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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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赖富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雅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胡桂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

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雅琴、汪晓农,被告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歙县浙商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歙县浙商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误,被告还屡屡延误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又拖延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承建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完

3、成工程审计。经审计,歙县浙商大厦工程造价为17386834.04元(不含由原告支付的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的基桩工程款85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相应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即17330692.34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质保金条款支付。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数额为15210000元,与工程总造价95%尚差2120692.34元未支付。原告因承建该工程已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为此就被告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保留就其他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692.3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

4、227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至款清之日以2120692.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己竣工验收;5、建筑工程审定结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8242834.04元;6、混凝土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交工质量验收纪要、审计定案表,证明工程进度款

5、支付的时间节点;7、建筑业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时间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8、借款协议、进账单,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9、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被告就通知的回复,证明被告另行指定施工单位,在这个时间节点不应该由原告支付水电费;10、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造价为26100000元;1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支付工程款通知及被告的复函,证明双方认可的预算造价是26100000元。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00天,即工程从2011年11月

6、5日开工,2012年9月4日竣工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才将主体工程完工,但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到2014年12月29日才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其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在工程款给付时一并处理。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和第6款“工期从2011年11月5日开工至2012年9月4日竣工,每延期一天则按罚款合同价的万分之一”的约定,被告主张在本次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原告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846天17330692.34元0

7、.001%=1466176.50元。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诉称工程造价为17386834.04元,被告支付了152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工程款的95%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6517492.34元,未付工程款为1307492.34元,因此,原告诉称工程款数额完全不正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三、原告诉称由原告支付的由其他单位承建的基桩856000元,该款实际上由被告支付的,只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回而已。四、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只归还了本金,但未支

8、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本息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结算利息为208800元,因此,该利息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五、原告在承包工程建设中,收到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模板366张,共计价格为27500元,亦应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共计149466.55元(其中水费32281.35元、电费117085.2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由乙方按时到相关部门缴纳施工所用的水费、电费”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水费、电费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七、关于工程决算、审计、咨询服务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

9、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核减额为送审决算额5%以内的,咨询服务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核减额超过送审决算额5%以上的,咨询服务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的规定,本次审计中送审的决算额,审计费用按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及通用的审计收费标准为工程总额基本收费1,核减金额的8%,按该标准计算审计咨询服务费为送审金额24104018.64元的1为24104元,加上核减额(送审金额24104018.64元-审计工程造价17386834.04元=6717184元)的8%为537374元,两项相加咨询服务费为561478元,该咨询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八、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

10、,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按照第五条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完成时付5%即750000元,由于桩基系外单位承建,由被告垫付给华丰公司850000元,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根本不应当付款的,但被告还是支付款了1000000元,该款项是提前支付的,且是比合同约定多支付的,其后每笔付款也是多付的,不存在逾期支付,反而是提前支付的,至原告工程建到十五层时,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856000元扣回,按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验收时,被告又提前二天支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只要支付约定工程款15

11、000000元的50%即7500000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250000元,反而提前支付了2750000元,原告说欠850000元,有何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中说业主承诺在2014年6月1日验收,但由于原告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有原告提供的验收会议纪要为证,在会议开好后,原告仍有许多问题没有达到验收,在专业管理部门验收中,环保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还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1日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分别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至此,被告支付了12250000元,按节点计算,被告只要支付15000000元的75%即11250000元就行了,但被告还是多支付1000

12、000元,按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和第26.3条款的规定,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确认计量结果的15天内是不支付利息的,发包人可扣回预付款,因此无论从任何节点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均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审计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只是双方在水电费、借款利息,模板、特别是审计咨询服务费和原告误工期限确认等问题尚未协商一致。九、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应为1466176.50元(延误工期846天17330692.34元1%

13、)、借款利息208800元、模板费用为27500元、水电费149466.55元、审计咨询服务费为56147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385921.0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按此计算,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支付;3、被告交纳电费发票20张、水费发票20张,证明被告代为支付水、电费149466.55元(其中水费32381.35元、电费117085.20元);4、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1

14、5日支付工程款的95%,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5、借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三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和利息;6、模板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模板应支付27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原告延期开票才导致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承担这方面责任;证据8,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其相关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相矛盾;证据10,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预算书,被告也没有签字,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

15、纳;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应的款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于2012年9月主体结构封顶后,未发生水、电费,其后的水、电费系被告自行分包的施工单位产生的,原告也未收取配套费,这些水、电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当由被告与分包单位结算。证据3,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都是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此时原告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些费用应当由分包单位负担。证据4,付款承诺书仅仅是被告单方的表示,原告未认可,对原告就没有效力。证据5,可以证明因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不得已借款;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施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证据6,收条上只有数量而无金额,双方无相应的约定,且不能证明该材料系用于本案涉及工程,故不能抵扣,被告应另行起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预算造价26100000元不予认定。证据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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