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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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

5、(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安全生产的指导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

6、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施工单

7、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

8、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

9、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并经安

10、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如实

11、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12、,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

13、事故应急措施。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综合防治,或者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

14、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 煤矿不得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煤矿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煤矿不得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煤矿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进行赔偿的协议。煤矿应当对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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