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律所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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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雷继平张戴旭2015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 年 9 月1 日起施行),本 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的重点规定进行解读。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正式司法认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得到了司法的正式认可。 对此,最高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和政策曾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1. 企业间借贷一律无效1990 年的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 199027 号)第 4 条第 2 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2、的合 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 复(法复199615 号)再次重申:“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 逐步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对融资多元化的需求日益增加。 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也进行了逐步的调整。2005 年之后,人民法院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 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2013 年 9 月,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 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

3、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 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 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 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 借款合同无效。在 2013 年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座谈会之后,上述会议精神成为了一些法院认定企业间 借贷合同有效的理由。3. 正式认可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解释第1 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而将企业间借

4、贷划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之中。解释第11 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 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 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明确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 性。不过,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认可是有条件的,从第11 条的规定来看, 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须满足“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这一积极要件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一消极要件。但是,在纠纷发生时,借款目的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要件事实,究竟由哪一 方负有举证责任,仍需探讨。认定借款目的

5、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也有待于 将来的案例进一步明确。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三段划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 条废弃了长期以来依据“四倍利率”上限划分合法利息与 非法高利的二分法,采用了新的三分法,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受司法强制力保护, 超过24%年利率不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过 36%年利率的利息属于非法高利, 债务人支付后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1. 原来“四倍利率限制”规定的立法借鉴对于之前民间借贷利息规制中的“四倍利率限制”如何得出,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四倍利率限制最早来自于邓子恢1964 年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 缔办法的报告,其中说明“一切借贷活动,月息

6、超过1分5 厘的,视为高利贷”,而1 分5 厘是当时银行利率的4 倍,1991年司法解释借鉴了该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四倍利率限制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203 条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第 205 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因此最高利率是法定利率的四倍。我国在1991 年司法解释可能借鉴了该标准。2. 以现行固定标准取代浮动标准的考量以年利率24%,年利率 36%的确定标准,代替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浮动标准,在适 用时将更为便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不

7、定期调整的,借款期间内基准利率 有可能发生若干次调整,这会为判定是否属于高利带来计算上的困难。今后,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利率确定的市场化,中国人民银行也有可能不再确定和公布基 准利率,固定利率标准可以避免没有四倍计算基数的问题。3. 约定利息法律效力的三段划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认定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时,以三分法代替二分法,放弃了含 义较为模糊的“不予保护”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1991 司法解释中,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为标准,将利息分为了“予以保护” 和“不予保护”两大类。但司法实践中,不予保护的部分,是属于无效还是不干预当事人自 愿履行,认识不一。相对而言,新解释三分法的

8、规定,对利息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更为明确: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受到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05 条的法律效果相类 似,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对此无请求权,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 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则借鉴大陆法系“基于不法原因已为的给付,不可要求返还”的传统, 不支持不当得利返还。对于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约定,认定无效。同时,结合解释第31 条的规定,在 金钱债务上折合年利率36%以上的任何收益,其实都是绝对禁止的,包括支付的违约金和利 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借款人均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

9、出借人返还。这与 我国明清时期的历史传统亦相吻合,例如,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 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大清律例也规定“凡私放钱债, 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月利三分,换算为年利率恰好是36%。4. 民间借贷复利约定的有限认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 条的规定,意味着最高法院附条件地认可了民间借贷中计 算复利的约定。但对于复利的约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须是 前期已经真实发生的利息;其二,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利息;其 三,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利息与最 初

10、本金之和。上述规定相对于91 年司法解释更为合理,在原有的利息已经到期后,如果债务人能够 按期还款付息,则债权人获得的本息均可另行借出获利,本金和利息对其而言价值是相同的, 因此将前期已经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有法理基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7 条规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 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 约定”。同时,解释对复利的约定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利息过高不当损害债 务人利益的后果。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民间借贷案件的程序分流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关系到民事权利自治和公共秩序维护的兼顾,涉及到民事诉

11、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1.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先刑后民解释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 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7 号)第11 条亦有类似规定; 2014 年最高

12、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 号)第七条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一段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采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的合理性在于: 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受害人众多,行为人的财产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我国目前缺乏自然人的破 产程序,而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以自然人居多,如以民事诉讼中“先到先得”的方式 执行被告的财产,势必造成少数行动在先的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获得本息清偿,但大多数 债权人(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补偿的不公结果,影响社会的稳定。而如按照刑事诉讼中的 追缴返还程序进行,则可以

13、在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时,按照比例返还,处理结果更为公平。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当 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因为之前人民法院只是作出了驳回起诉 的裁定,并未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的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时,虽然案件已存在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但由于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 条进行了特殊规定,因此债权人不需要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而可直接起诉。在人民法院就个别债权人的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才发现民间借 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此时如何平衡起诉在

14、先的债权人与刑事追赃程序中债权人的 利益,仍需要进一步探讨。2. 民间借贷行为仅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相关联时:刑民并行解释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 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解释第5条和第6 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第5条适用的条件是“民间借贷行为本 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第6 条适用的条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简单地说,债务人(即债务纠纷中的被告)是否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人,是区分适用第5 条还是第6 条的主要标

15、准。3. 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解释第7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 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一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中止诉讼情形中,第5 项所规定的“本案必须 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的细化。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刑民区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 条明确指出,不能当然地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 罪,便直接认定借贷合同和其从合同无效,确立了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刑民区分原则。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考虑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即可;认定合同的 效力问题,则应

16、根据民法考虑有无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无效的事由。1.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为并不当然无效解释第 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 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 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 民事责任。”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其民事效力并不当然认定无效,其法理理由在于: 其一,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是由多个借贷行为累积构成的。而民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 成立在先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之后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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