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管理制度(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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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

2、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

3、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

4、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

5、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农药经营管理制度(二)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特制定本制度。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5

6、、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1、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农药提供商统一进行回收处理;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表)。四、安全管理制度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3、农药部经理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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