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渔业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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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 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 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 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 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 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

5、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 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

6、级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 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 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 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 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养殖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7、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 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 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 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 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 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 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 给予扶持。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8、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证。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 殖规划;(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养 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 发养

9、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 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 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 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 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

10、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 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

11、、饲料和饲料添加 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 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 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 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 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

12、产养殖饲料、渔用兽 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 疫检疫工作。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 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 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 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 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 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 的捕捞强度。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13、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 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 施,实行科学捕捞。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 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 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二)主机功率大于 441 千瓦(600 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 网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 治区管辖的

14、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三)主机功率小于 441 千瓦(600 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的捕 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四)非机动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 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 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 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

15、、海况、渔情等有 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 法进行捕捞;(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捕捞 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 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 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

16、、设置人工鱼巢、组 织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 30 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 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 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第二十六条 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 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 支持。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 水下工程作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影响评价 内容。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造过鱼设 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 单位会同渔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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