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最高法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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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1-01-07 10:59: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0 年 11 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 1月 4日起施 行。二OO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 50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 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2、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 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

3、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 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 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 、租种植(养殖) 、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 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 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 以假借境外基

4、金、 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 以假冒保险公司、 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 、“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0 人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对

5、象 150 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0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

6、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 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 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 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

7、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 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

8、法集资共同 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 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 30 万 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

9、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 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 计入诈骗数额。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 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 过 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构 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

10、定罪处罚。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 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 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 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作者

11、: 律师 时间: 2012年02月 29日【出处】新京报 【关键词】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写作年份】 2012 年【正文】我国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前者的最高刑为 10 年,后 者的最高刑是死刑。区别在于,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中国传统商业习惯,年前是结账的日子,过年就是“过年关” 。这在当下的经济环境中 也有意义。一方面是长期以来政府部门对金融的严管,一方面却是民间借贷盛行,但总是与非法集 资、高利贷、讨债公司等灰色内容常联系在一起。去年年底关于民间借贷,政府层面释放了 2 个积极信号:一是 11 月,央行承认民间借贷具有合法性;二是 12 月最高法发出关于依

12、 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普通民间借贷跟非法集资,区别到底在哪里?一个人要做生意、买房,向周边亲戚借钱,是一回事;向社会广告宣传某项目赚钱,收 了许多人的钱,从规定上来看,是另一回事。 “质变到量变”的点在哪里?按 1998 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 本付息的活动。这个定义相当宽泛,很多民间借贷都可视为非法。2010 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司法机关从中国经济实践中,归纳出更现实

13、的执法标准。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 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 付息;(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 30 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 150 人以上 吸收存款。同时,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 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在“四个条件”基础上,最高法还列举了 10 种具体的非法集资形式,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类是假直接投资项目。比如,在房产界中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 额等方式;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 、联

14、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 金的。例如,之前,营口东华集团以发展养殖蚂蚁为名, 承诺高额回报, 非法集资近 30 亿元 第二类是假间接投资。比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 售虚构债券等方式;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 法吸收资金的。第三类,就是利用民间“会” 、“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所以,民间借贷古已有之,向亲戚、朋友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意义 上的金融活动,不需要央行的批准,也就没“非法集资”一说。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 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 30 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我国刑法有“非

15、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前者的最高刑为 10 年,后者的最高刑是死刑。二者 区别在于,后者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而且是以非法占有(包括卷款潜逃、个人挥霍) 集资款为目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 1998第 247 号颁布时间: 1998-7-13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47 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 1998年6 月 30日国务院第 5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 13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 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 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 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 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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