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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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的预防意识,预防、控制和消除 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职业病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 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 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 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 因素。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公司各部门和生产单位。第四条 在接受建设项目时,应向建设单位索取该项目 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告。第五条

2、生产单位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中确定的职业病危害类别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配备有效的通风、排毒、除尘、 消音、防振、降温、保暖、供氧等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 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防尘毒口罩、耳塞、防护服(鞋帽、手 套、眼镜)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将其发票复印件 及发放清单报公司质安监部。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 急救援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经常性的维护、检修,保证其性 能和效果。并将其详细资料报公司质安监督部。第八条 在醒目的位置设立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 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3、应急救援措施 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主动联系工程所在地取得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的项 目、频次可根据工程项目首次检测结果确定,检测评价的结果 存入职业卫生档案,专人保管,每年 10月底汇总一份报公司 质安监督部,内容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施工工序或工艺流 程、生产人数、职业病防护设备运转和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检测时的气温、气压、风速、相对湿度。

4、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项目部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使其 达到标准和要求。第十一条 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 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 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并组织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每年一次)职业 卫生培训,学习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 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 个人防护用品,发现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职业 卫生知识培训表每年 10月底报公司人力资源部一份。第十三条 应当优先

5、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 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第十五条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生产过程 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 知劳动者,主动联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 岗前、在岗期间(每年一次)、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第十六条 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连同劳动者的 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诊疗有关个人健康等资料 归入职业健康监

6、护档案,公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项目部指定 专人负责保管,并于每年 10 月底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结 果造册,报人力资源部一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既往史、工种、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当年作 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浓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负责 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第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启 动应急救援预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及 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八条 一般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 及 10 人以下的。第十九条 重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 及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或者死亡 5 人以下

7、的;第二十条特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 50人以上,或者死亡 5人以上的;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 般危害事故应于 2小时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报 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 报告。报告时应说明危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 伤亡人数、发生危害事故的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有效措施和发 展趋势。第二十二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公司领导带 队,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调查处理;重大及以上职业病危 害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 理。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 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

8、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 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 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和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 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劳动者本人,确诊为职业病的,生产单 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每年 10 月底汇 总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查,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工种、工龄、职业接触史、诊断结论、诊断日期、诊断胸片或 /和 CT 片号、诊断机构名称等。第二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将职业病病人调离原岗位,妥 善安置,并安排他们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每年一次);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 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 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 测、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等费用由项 目部承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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