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传人:m**** 文档编号:563311909 上传时间:2023-12-13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13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 年 4 月 30 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 5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

2、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3、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

4、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 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5、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

6、让或者划拨的, 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

7、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

8、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 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

9、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五)长江、秦淮

10、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 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11、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提出控制标准, 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 施工方案组织论证, 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第二十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