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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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谈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作者:日期:?略谈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现代各国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检察官公诉垄断主义 , 有的采取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相结合 , 但是不管采取何种方式 , 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 ) 正是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为修改重点之一 , 进一步强化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 被害人内容上的修改是新刑诉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之一。本文试就现行刑诉法与新刑诉法中被害人的不同规定加以比较分析,以此透视一下二者

2、在立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变化趋势。 ? 一、关于被害人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一 ) 法条数量上的变化 ? 现行刑诉法涉及被害人的条文有 0 条,其中将“被害人”一词直接用于规定的仅有条;而新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条文有0条,其中涉及被害人一词的规定就达条。新刑诉法较现行刑诉法改动了 110 处,其中补充、修改有关被害人的规定占改动问题的七分之一。 刑诉法修改决定对被害人的原有规定之所以大幅度地增补 , 旨在平衡打击与保护的关系 , 增强被害人的控诉功能。 同时力图通过被害人诉讼保护这一窗口, 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二)被害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 ? 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将被害人列为诉讼

3、参与人之列 , 其诉讼地位与证人相似 , 不同于证人之处是被害人享有一定的申请权或申诉权。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不属于诉讼当事人, 一般不直接参与诉讼 , 只是由于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 才与刑事诉讼发生, 其参与刑事诉讼是被动的, 其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被害人诉讼权利受诉讼地位的制约,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主要依靠并通过司法机关对犯罪追诉行为的实施而达到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之目的。改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八条为新刑诉法第八十二条,将“被害人”修改为“诉讼当事人”。 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变为当事人, 这一规定上的变化使其由被动变为主地 , 势必将形成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等且独立的诉讼地

4、位, 这将大大提高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 为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多的契机。 ? (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上的变化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其诉讼地位有近似于当事人之处,执行一定的控诉职能, 有一定的独立请求权 , 但不是当事人, 有证人的作用 , 而不是证人。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实质上是介于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参与人 , 是具有一定独立请求权的特殊证人。其诉讼权利主要有:控告犯罪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控告后如果不立案, 有权申请复议; 对人民检察院免诉和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 ; 可以亲自参加法庭审理 , 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向证人、被告人发问,有权参加法庭

5、辩论; 在自己的诉讼权利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时, 有权提出控告; 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新刑诉法则对被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控告权。 对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 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 直接起诉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提出抗诉权 ; 对生效裁判的申请权。 此外,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 还被明确赋予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 ? 现行刑诉法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 , 其诉讼权利带有较大的局限性, 权利范围相对狭窄。 被害人权利的局限性在现行刑诉法中最显著的表现有三: 第一,诉讼权利的行

6、使往往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相对滞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决定其不能直接参加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 其权利也只有在诉讼中的部分阶段体现出来 , 而且一般要在司法机关作出某种诉讼行为之后,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譬如 ,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要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免诉或不起诉决定之后才能行使。 第二,某些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有限。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现行刑诉法中没有规定,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司法实践 , 被害人在起诉后,开庭前可以委托律师或近亲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 其委托代理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第三 , 诉讼权利范围窄小。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局限于控告权、 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等一些补

7、救性权利。 窄小有限的权利范围直接束缚、 抑制了被害人控诉职能的发挥。 鉴于现行刑诉法中被害人规定的种种局限性,新刑诉法首先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 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明确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 , 并将委托诉讼代理权扩及整个诉讼阶段; 其次,对被害人在诉讼全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作了系统而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是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被害人的控告权、 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参加法庭审理权和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原有权限的适用规定 ; 另一方面增设了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直接起诉权和申请提出抗诉权等新权项的规定。 新刑诉法完善并扩

8、展被害人的诉讼权限、丰富其权项内容,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强化了被害人作为公民个人的法律保护 , 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 , 又注重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 ? (四 ) 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关系上的变化 ?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告状无门”的问题反映强烈。有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害后, 投诉到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立不上案, 甚至不被受理 ; 有的立案了 , 对被告人却该逮捕的不逮捕, 该起诉的不起诉 ; 法院判案 , 也存在着重罪轻判,该判不判等问题。究其原因 , 不可否认这背后常有“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和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祟; 但也不能忽视公检法在

9、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缺少外部力量的有效制约,尤其是缺乏被害人一方的制约。?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和权利的扩展必然对公检法行使职权产生制约 , 从而使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发生“质”的变化。现行刑诉法实施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诉讼行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受到三机关不同程度的制约。其诉讼行为以三机关的主诉讼行为为前提而存在, 属于辅助性、 附属性或补充性的行为。纵观我国公诉案件追诉活动的全过程,不难看出, 我国现行的刑事追诉形式是国家追诉。公检法机关在国家追诉活动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 , 被害人成为附属。诉讼中的公检法与被害人存在着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 被害人无法约束影响公检法的诉讼行为

10、 , 其投诉难、告状难的问题在所难免。造成此问题的症结是现行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规定明显匮乏, 关于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诉讼行为的反制约缺少规范。笔者认为 , 立法界修改现行刑诉法时可能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 , 在新刑诉法里建立了一套新制度,增补了三项重要规定 :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 ,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立案、不追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 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其中对不立案提出异议权、 申请提出抗诉权的规定是被害人通过合法手段间接制约、 监督公安机关、

11、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立法规范。 直接起诉权是三项规定中反制约特色最突出的一项 , 这一规定表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若不服或不满公安、检察机关阶段性的追诉结果(结论) , 可以直接起诉 ( 自诉)。直接起诉权的行使,可以使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使国家追诉转化为个人追诉 ( 自诉 ) 。这实际上扩大了自诉的范围,有利于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使被害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提高了,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被害人对公安、 检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可以预测 , 新刑诉法实施后 ,公诉案件的刑事追诉将构成以国家追诉为主要形式, 个人追诉为补充形式的双轨追诉机制。为依法惩治犯罪, 行使

12、国家追诉权的公检法机关与拥有自诉权的被害人双方在诉讼中将形成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新型关系。 ? 二、关于被害人规定上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被告人与被害人 , 本是犯罪行为中相对的双方 , 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 相同或相对的权利 , 然而 , 新刑诉法中双方的某些诉讼权利既不相同, 也不对等,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存在两点缺陷 : 其一 , 新刑诉法缺乏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方面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 , 推而及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 , 具有同等的诉讼地

13、位。新刑诉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 便于操作。相比而言 , 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仅见于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 , 此条规定也仅仅是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 没有述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在权限规范上的不对等、 不均衡,无疑是新刑诉法的疏漏之处。其二 , 新刑诉法缺少被害人上诉权的规定。对于应不应该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 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对此有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 , 如果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 势必产生两大弊端, 一是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大大增加 , 不利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二是将

14、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 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中,上诉的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也难于处理。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弊大于利。另一种意见认为 , 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现行刑诉法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规定得很不够。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 不是被害人的代表,对于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案件 , 人民检察院并不一定会提出抗诉 , 因此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其道理 ,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笔者则认为,尽管上诉权的适用中可能会出现诸多棘手的问题, 但上诉权是被害人的一项固有必要的诉讼权利 , 不可取消或剥夺。取消上诉权,就会破坏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 , 这与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适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还可减少刑事终审裁判后的申诉现象。权衡利弊 , 为了既避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产生的弊端,又加强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笔者建议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可限制有条件的适用。 即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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