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网络涉黑行为常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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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打击网络涉黑行为常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 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 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 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现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 见:一、总体要求1.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 想、提高执法效能,坚持“打早打小”,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

2、 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有效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正确运用法 律,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打准打实”,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风险 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4. 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 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

3、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 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5.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6.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 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7.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 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4、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8. 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 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 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 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 案资金数额等。三、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9.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 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

5、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 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 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 评价,依法予以认定。10.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要从违法犯罪的 起因、目的,以及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 是否持续进行犯罪活动、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 等方面综合判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 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

6、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 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 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11. 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 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 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 征。12. 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 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 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 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

7、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 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 定依据。13.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 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 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 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 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 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

8、案件管辖14.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依照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 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 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 地管辖为辅的原则。15.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案件并案 侦查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收集能够证明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证据,各涉案地公 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 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 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16

9、.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利用信息网络 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利用信息网络实 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办案 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 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不再自行移交。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 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 为应当分案起诉、审理的,可以依法分案处理。17. 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 件的,应当同

10、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法 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18.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 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 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 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11、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 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 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 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 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 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黑恶势力犯 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坚持依法办 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 据意识,正确把

12、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的统一。2.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 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 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 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 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 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 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

13、意竞标、非法占 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 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 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 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 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 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 社会性质组

14、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 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 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4. 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 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 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 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定形式产生的 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 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5.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

15、织,仍加入并接 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 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 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 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 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

16、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 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设有明显 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趙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 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何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 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 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 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 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 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 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裾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7.在组织的形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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