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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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合同法案例分析赠与人(甲方):_住所:_有效证件号码:_受赠人(乙方):_住所:_有效证件号码:_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赠与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赠与标的物甲方自愿将其所有_的赠与乙方。第二条合同生效时间此合同于_时生效,届时_移转乙方所有。第三条赠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于_交付于乙方。第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五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所赠_,乙方可限期提供;逾期仍未提供的,乙方可向甲方请求交付相当于合同所指_价值的货币。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章):_乙方(签章):_签约时间:_我推荐赠与合同法甲方:_乙方:_鉴于乙方以往

2、对甲方的贡献和为了激励乙方更好的工作,也为了甲乙双方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甲方以虚拟股的方式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奖励和激励。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协议:1.定义除非本合同条款或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用语含义如下:1.1股份:是指_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为人民币_万元,按每股人民币计算,共计_股。1.2虚拟股:是指_公司名义上的股份,虚拟股拥有者不是指甲方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实际股东,虚拟股拥有者仅享有参与公司年终利润的分配权,而无所有权和其它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1.3分红:是指_公司年终按照公司章程可分配的利润。2.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授予乙方虚拟股

3、。2.1乙方取得的虚拟股股份记载在公司内部虚拟股股东名册。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乙方不得以此虚拟股对外作为在甲方拥有资产的依据。2.2每年会计年终,根据甲方税后利润计算每股的利润;2.3乙方年终可得分红为乙方的虚拟股数_每股利润;3.分红取得3.1在确定乙方可得分红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可得分红的50%支付给乙方;3.2乙方取得的虚拟股分红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除非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其它形式支付;3.3乙方可取得分红的其它部分暂存甲方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或处理:a.本合同期满时,甲乙双方均同意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乙方未提取的可得分红在合同期满后三

4、年内,由甲方按每期_分之一的额度支付乙方;b.本合同期满时,甲方要求继续续约而乙方不同意的,乙方未提取的分红的一半由甲方在合同期满后的五年内按均支付;可得分红的另一半归甲方所有。c.乙方提前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或者乙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或者甲方的规章而被甲方解职的,乙方未提取的分红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再提取。4.乙方在获得甲方授予虚拟股的同时,仍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享受甲方给予的其它待遇。5.合同期限:5.1本合同为_年,_始,_止。5.2合同期限的续展:本合同到期日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在到期日之前签署书面协议,续展本合同的期限。6.合同终止6.1本合同于合同到期日自动终止,除非双方

5、按5.2条规定续约;6.2如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本合同也随之终止。6.3双方持续的义务:本合同终止后,本合同第7条的规定甲乙双方仍需遵守。7、保密义务乙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本协议中乙方所得虚拟股数以及分红等情况,除非事先征得甲方的许可。8.违约8.1如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第条,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8.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条,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9.争议的解决如果发生本合同的争议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其它规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_乙方_赠与合

6、同案例分析案情介绍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XX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XX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案情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第

7、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

8、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

9、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10、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

11、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案情结果笔者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法规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

12、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

13、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案例分析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案例分析谢勇案案例分析之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20XX年10月,李老太与其孙子李晓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李老太将其正在居住的房屋

14、共72平方米赠与其孙子李晓。李晓自愿接受赠与,并保证李老太今后的生活居住用房。因李晓尚未成年,其母张某在公证处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为李老太翻建住房。房屋产权过户后,因张某未对该房实施翻建,李老太要求撤销赠与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辩称因该房所在地段正面临拆迁,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建房许可证,故未履行翻建义务非其本人意愿。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受赠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李老太的生活居住用房,即可视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李老太仍居住在原房屋中,故不产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另外,张某未实施翻建房屋的行为,亦非其本人主观意愿,而是该地段面临拆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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