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例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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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桑普电器邮箱公司与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律学院知识产权1142班 管文欣关键词外观设计 专利 共同承担 方法一,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威妮实业有限公司案由:专利侵权案二,双方当事人诉求,理由,观点,焦点(一) 双方当事人诉求与观点原告桑普电器诉称:其于1998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板式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3月1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8303068.5)。2001年11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销售板式电暖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

2、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板式电暖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上海威妮辩称:其在原告诉讼之前已经没有生产争系板式电暖器,因此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板式电暖器的行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在散热片的数量,散热孔,支撑脚,电源开关设计,提手通孔方面都存在不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威妮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系争的板式电暖器。其并不知道自己企业名称出现在被告上海威妮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上,上海威妮是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二) 双方当事人理由原告:被告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上

3、海威妮生产的系争产品与具有原告专利的产品外观设计上有区别,且诉前已停止生产销售;宁波威妮对此事并不之情。(三) 本案的焦点1、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似2、 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因为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难以全部支持。而两被告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和数量。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非法获利难于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做参照,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的,

4、侵权的范围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因调查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威妮,被告宁波威妮停止侵犯原告桑普电器享有的“板式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3065.5);(二)被告上海威妮,被告宁波威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桑普电器包括合理调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桑普电器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我的观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

5、似,相似到何种程度将构成侵权。就本案来说,桑普电器的专利产品“板式电暖器”的主要外观特征如下:“上部分为L形细环状烘衣架的外观设计,主体部分散热板,其顶部的一侧为一个扁圆柱加湿盒,上下两部分为横向流道,中间为紧密连接排列的纵向流道,底座为两个支撑脚,在散热板一侧为控制盒,控制盒与散热板等高,控制盒中间为微鼓的弧线设计,侧面有两个旋钮,有作为提手的通孔。”而系争产品“威妮NSC120”电热油汀的外观特征为“主要有L型细环状烘衣架,散热板,控制盒和支撑脚组成。散热板上下部分为横向流道,中间有一定间隔相对独立的纵向流道,散热板顶部无扁圆柱加湿器,支撑脚采用万向滚轮,控制盒正面有旋钮和两个按键式开关,

6、提手的通孔为椭圆形。”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产品虽有区别,但是设计要部基本相似,局部或次要部位少有区别,故两者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系争产品采用间接比对,异时异地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即不是将两物体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让消费者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一定间隔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效果上易产生混淆。故被告构成侵权。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1.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上海威妮宁波威妮的企业名称,且宁波威妮无足够证据证明未参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上海威妮是宁波威妮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一

7、般都是空壳公司,若完全由上海威妮承担责任,宁波威妮便可全身而退,这严重损害了被侵权者的利益。所以,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我是原告的律师,我会在调查到原告具体侵权数额之后再进行起诉,并提供公司产品销量的科学预测结果与侵权后的销量变化,由权威机构计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数据。如果我是被告的律师,要努力提供宁波威妮与系争产品的生产销售无关,且通过提供销售数据减少赔偿额。五,问题(一) 本案中两被告共同承担和单独有宁波威妮或上海威妮承担有何明显区别?共同承担的过程中,各自承担的份额是多少?(二) 诸如此类案件,在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断上,界限往往模糊,是否有更科学的方法明确其界限?六,关于问题(一)

8、 法院判决应当规定共同承担的方法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共同承担责任的双方或者多方,有权力也有义务对共同承担责任的过程内部作明确规划,这样有利于多被告在共同承担责任的过程中实现合法性;也有利于保护权利受到侵害者的利益。尤其是像本案这样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件,本身在对真实的案情的推断,对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对侵权后果的判断等方面,就有许多的模糊之处,而知识产权在外观设计方面也是个模糊抽象的概念,法官在判决时,只能大体地把握案情的发展情况,酌情地运用调和矛盾的方式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若再不明确,可能会造成原告与被告,被告内部矛盾的加深。所以,法院应当规定被告共同承担的方法。法院如何规定共同承担的

9、方法最合理,我认为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保护被侵权者利益原则。只有这种方法切实保护到受侵权者的利益,使法院判决的实行在实际上有价值,才可以被运用到司法判决的办法中;2. 切实可行原则。如果所规定的方法是空中楼阁,毫无实际实施的可能,那么这种方法将不具备任何意义。3. 协调原则。这一公同承担责任的方法,主要是针对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调和而实行的,这一方法,必须化解原被告,多方被告之间的矛盾4. 分类对待原则。这一原则主要说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出现各种不同的情况,法官在判决共同承担的过程中,更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案情对调整承担关系采用不同的与案情相适应的方法,这样有利于更

10、加高效地实施判决,维护判决的合法性。5.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法院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建立规则。(二)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模糊性问题的解决外观设计本身,它是一个较为模糊的判断,在一种外观设计的基础上稍作更改就会形成令一种外观设计,这样的两种外观设计,可能区别不大,可能发生根本的变化,可能够成一种侵犯另一种权利,也可能不构成侵权。在外观设计方面的侵权判断一般是模糊的,例如本案中虽说是根据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来判断构成侵权,但是这各“一般消费者”的群体有多大,是否在这个群体中进行过调查?显然这一判断完全地是出与法官法院工作者的主观臆断,而没能达到真正科学地做出合理效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占了上风,可能会出现判断的错误,也可能出现一写具不良风气社会现象,影响司法形象。我认为,应当科学地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进行规定,如果说,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就标明不同外观设计之处的价值比例,再根据系争产品所侵权的比例是否达到一定大小来判断是否侵权,这样的方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小案件的争议。当然可能还有更多更好的方法有待我们去发现。而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运用本案中所使用的方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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