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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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 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经过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经过“清算”后是否就无 法追究股东清偿责任?“清算”是否是股东拖欠公司债务的“免 死金牌”?一、为什么“清算”能“免死”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类案件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将公司财产“做空”,使案件进入最后执行阶段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 执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催生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根据公 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

2、中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2、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 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 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 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 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人民法

3、院应予支持。”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不可以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经过“清算”一定“免死”吗标牌公司承揽宁晋公司广告牌加工业务,后宁晋公司经营不 善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标牌公司将其诉诸法院,2017年8月2日 法院判决宁晋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宁晋公司拒不履 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标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标牌公司发现2017年11月12日宁晋公司 成立清算组,并于次日在省级报刊第6版刊登清算公告。次年,1 月14日该公司即办理

4、了注销登记,至法院执行阶段该公司已无财 产可供执行。然而,宁晋公司自始并未清偿其所欠标牌公司的8万元债务。标牌公司遂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申某,法院审 查后驳回了其追加请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此,清算包括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两部分内容,未履行通 知义务或公告义务的清算,即使完成注销登记亦属于未经合法清 算而注销公司。该案中,标牌公司所获胜诉判决在宁晋公司清算 前,可以确定宁晋公司知晓债权人标牌公司的存在,因此,在清 算过程中应当通知债权人标牌公司申报债权,然而宁晋公司并没 有履行通知标牌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故而宁晋公司

5、虽具有清算 的形式外观,即发布清算公告并获得工商部门认可的注销登记, 但其并没有履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义务无法免除股东的连带责 任。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清算,即“通知+公告”才能 到达免除股东责任的效果。但是否可以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清算中 的通知义务,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 执行程序并非争议解决程序,其旨在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 义务得到确实的履行,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执行程序中追 加被执行人应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清算过程 中的通知具有内部性属于需要实体审查的实质性内容,而公告具 有外部性属于不需要实体审查即可加以判断的形式性内容。因此, 对于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已经完成通知义务应由审判程序加 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认定。故,虽然债务最终仍需 由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但完成清算公告义务并清算 注销的公司,其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可以达到“免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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