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医疗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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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医疗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安全,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 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 理恰当。第三条 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投诉由医务处 统一负责,相应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处理;业务科室成立医疗纠 纷处理小组负责本科室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警第四条 医务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医院医疗纠纷预警制度(试 行)落实三级医疗纠纷即时预警报告制度。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

2、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 将病历中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 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复印,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复印件封 存。复印费由患方支付。封存件由病案室保管。启封时也应医患双方 在场。第六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 双方共同到场封存实物,封存的实物由病案室保管。启封时也应双方 在场。需检验的,由双方共同送至具有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疑 似药物引起不良后果的,立即停用同批号药品,并通知药剂科临床药 学室派人到场;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立即停止输血,通知输血 科,联系供血机构派人到场。第七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

3、死因或者对死因有 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 亲属同意并签字。第八条 医疗纠纷在科室内部自行协调解决,或患者及其亲属虽 到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投诉,但科室与患者或其亲属一同回科室解 决的,属于医疗纠纷科室自行协调解决。第九条 科室医疗纠纷处理小组具体负责与患者或其亲属的协商 工作。其他人员不得私自与患者或其亲属接触并对医疗活动擅自做出 解释。第十条 接到患者投诉后科室负责人应立即组织进行病历讨论, 分析该患者的诊疗过程有无医疗缺陷或不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诊 疗常规的要求及时完成病历及医疗文书书写,但不得私自修改。第十一条 科室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为患者或其亲

4、属出具任何书面 文件时应谨慎处置,必要时由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协助科室与患者 或其亲属签署有关协议,或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给予认定。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遇到患者或其亲属借机扰乱医 疗秩序、侮辱医务人员、抢夺病历资料、损害医院财物等情况时应立 即向科室负责人及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必要 时及时报警,为后续处理留取相关司法证据,以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解决后,科室负责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组织 全科人员对纠纷进行讨论,找出本科室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预防医疗纠纷的再次发生,同时将材料报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备案第十四条 科室确认医患争议需提交医

5、院解决的医疗纠纷,属于 医疗纠纷医院解决。第十五条 科室向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提交时须同时附有下列 材料:相关医务人员对纠纷经过书面陈述 ;科室对纠纷初步责任认定 及处理意见。第十六条 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收到科室的上述书面材料后, 可以要求患者在 2 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在 5 个 工作日内从院专家学术委员会名单中选择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第十八条 医务处负责汇总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并与科室负责人、 纠纷责任人、患者或其亲属沟通协商,提出纠纷解决方案。患者索赔 金额在 1 万元以内,医院可以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需到人民协

6、调委员会、医学会 鉴定或到法院出庭时,由主管职能部门组织,当事科室派人参加。第二十条 责任科室负责人、责任人有义务在医疗纠纷解决中配 合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的工作,提供真实资料,书写相关医疗法律 文书,按时参加鉴定会,协助医院完成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纠纷处理原则, 科室负责人必须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调查取证、责任认定过程,在纠 纷尚未解决之前,不得从事外出会诊、开会等活动,特殊情况须向医 务处及相关职能科室及分管院长请假并指定有关人员参加。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解决后 5 个工作日内,科室负责人应负责 召开专题会,组织全科人员对纠”地入个人技术档案。移疑的中,人 你

7、回合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经医院调解无效或系赔金的,可 在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后医患双方向济南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申请调解。患方索赔金额在 15 万元(含15 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先进 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第四章 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责任科室、责任人的确立原则:患者投诉所 涉及的科室、人员。有异议时,由专家学术委员会专家组论证后确定 责任科室或责任人员。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责任的承担原则:责任科室、责任人、科室 负责人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按照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承担:对医院的赔偿总额,包括医疗纠纷

8、赔 偿金额及患者欠款额,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10%-40%,责任人承担总 额的 10%,科室主任承担总额的 2%,医疗组组长或/和科室副主任承 担总额的 1%;责任涉及护理人员时,病区护士长承担总额的 1%。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外,根据责任程 度及对医院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在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理。(一)造成责任性医疗损害的;(二)造成技术性医疗损害,后果严重的;(三)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五)其他严重

9、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理责任承担:责任人、科主任、护士长、责任 科室按其责任程度分别承担。(一)责任人:院内通报批评;暂停处方权 1 一 6 个月;技术职称在 现聘职称基础上低聘一级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离退休专家暂停专 家门诊 16 个月或解聘。合同制人员离岗培训 1 一 6 个月或解聘。(二)科主任、护士长:在一个聘任期内,其管理科室或单元出现 3 次以上由医院解决的医疗纠纷,或医院赔偿总金额累积超过 50 万 元,或给医院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科主任或护士长应自动提出 辞职申请。(三)责任科室:院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与综合目标挂钩。第二十九条

10、纠纷科室人员承担赔偿数额以核算单位为标准,并按以下原则分配:(一)医疗人员负完全责任:科室份额由医疗人员全部承担,护理 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人员负完全责任:科室份额由护理人员全部承担,医疗 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医护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均摊或按 7:3 比例分 摊。必要时由院专家委员会确定责任比例。(四)两个或以上科室各有责任: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均摊或按相应 责任比例分摊,必要时由院专家委员会确定责任比例。(五)纠纷责任人为多人时,由科室主任与护士长根据责任程度 确定个人承担比例。必要时由院专家委员会确定责任比例。第三十条 科室自行协调解决纠纷且科室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

11、医院将不做处理;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在1 万元以内的, 科室及责任人承担比例减半,即分别承担赔偿总额的5%-20%。第三十一条 纠纷科室在医院工作检查中收到对其医疗缺陷的检 查反馈,未及时整改,又因同一性质问题发生纠纷;或出现医疗纠纷 隐患未及时预警报告;或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不积极配合医院解决医疗 纠纷,造成处理难度加大,在纠纷赔偿后,科室或/和责任人须多承 担赔偿额的 2%。第三十二条 医院工作人员不论出于任何理由故意挑起医疗纠纷 或在纠纷中起不良作用,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扣发 16 个月奖金;院内通报批评;承担纠纷赔偿总额的 10%;年度考核不 合格。第三十三条 患者对

12、医院工作人员的投诉经医务处及相关职能科 室调查属实后,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科室内做出检查; 扣发 13 个月奖金;年度考核不得评优;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记入个 人业务档案。第三十四条 纠纷科室负责人、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于协 议书签署或鉴定书、终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规划财务 部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可与规划财务部协商分次缴清;逾期未缴则 规划财务部有权在最低生活保障金外,从科室奖金、个人工资中分期 扣缴。第三十五条 直接进入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程序的医疗纠纷,未 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但被认定存在医疗缺陷,其赔偿金额按照鉴定书 或院专家委员会认定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和

13、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外,对一、二、三、 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者,一年度内年终考核不合格并不得 申报技术职务晋升,原聘技术职务分别在两年、一年半、一年、半年 内低聘一级。第三十六条 科室发生的所有医疗投诉、纠纷或医疗事故,都与 年度综合目标挂钩。(一)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科室,当月医疗安全分全扣,并不 能参加当年度评奖。(二)重大医疗纠纷:存在明确过错并赔偿额在 5 万以上,当月医 疗安全分全扣,并不能参评一、二等奖(三)中等纠纷:存在明确过错并赔偿额在5 万以下,扣当月医疗 安全分 20 分,并不能参评一等奖(四)一般纠纷:赔偿金额(1 万以下)和医疗投诉。发生一例一 般纠纷扣5分,并加扣科室管理分5分。当月发生I次投诉扣2分, 2 次以上扣 10 分并加扣科室管理 10 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规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医务处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相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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