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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
2、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
3、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
4、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
5、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6、计算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
7、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
8、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9、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3、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
10、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作
11、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三
12、)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
13、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
14、。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附件
15、: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doc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为落实好外资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特制定以下资格审核认定办法:一、资格条件的审核(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通知正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审核认定办法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