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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摘要:公司作为担保机构,就应当为善意的担保相对人承担风险,如果对公司担保不加 以限制,不从群体利益角度出发,势必会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最终也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群体利益。因此,要切实发挥法的平衡调整功能,平衡群体利益关系,尽力避免以牺牲 某群体为代价而实现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发生。关键词:公司担保 利益 群体公司担保的必要性公司如今作为市场经济最主要的经营者,公司相互之间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在所难免, 以公司资产为自己担保以赢取更多的商机,为他人提供担保不仅可以作为公司的创收方式, 更能拓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法和担保法重重限制中,公司股东的责任有限性 让合法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无形压力。
2、虽说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中的绝对主体,对其资产和信用 可以无限制使用,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此时公司主体出于长远发展的考虑,必定会 利用公司的闲置资产和良好的信用,为自身担保或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合法而有效的担保制 度不仅可以为市场主体的融资增加机会,更为市场经济的债权安全实现提供了双重保险。其一,担保制度能有效解决公司融资难的现状。如今,千千万万的中小企业已经为我国 缓解社会劳动力、促进经济增长和维持社会稳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资金紧张、融 资途径狭小已经成为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瓶颈。因此,公司的对内对外担保制度就不仅是公司 融资的客观需要,更为社会企业的整体融资解决了一大难题。其二,担保制
3、度能有效提高公 司的商业机会。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中,对于公司而言,能否及时把握商机,关系着生死 存亡,竞争激烈的商机却稍纵即逝。在现实经济社会中,众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商机却 往往因企业资金不足、贷款无力,即使有良好的盈利机会却只能因为资金问题而放弃。因此 公司以自身资产为自己担保,不仅可以提高公司的信用,灵活掌握商机而实现最终的盈利, 或是为他人担保不仅可以充分有效地运用企业的闲置资本,增强资本市场的流动性,也能为 公司带来一笔不小的收益。公司为自身担保无可厚非,但是对外的为他人担保,却是问题的根源。公司无论是为获 利或高级管理人擅自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在没有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时
4、,都有可 能导致公司自身资产减损。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为之,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故意不履行时, 担保的公司只有以自身资产承担该笔债务,所以最终损害了公司自身还有中小股东的利益, 同时债权人的合法担保权益也随之受损。我们要肯定公司法作为私法在对外担保权利上的自 治,但也要出于安全的考虑,公司担保自治,也只能是相对的自治。由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确定好公司担保的效力有效与否,在担保相对人知情的前提下,将章程的对内约束力扩展至 外部的第三人,通过对决定担保的主体、担保的限额和担保的程序,将效力约束自身和第三 人。其实质是为了什么呢?其追求是要公司担保应符合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意思决定程 序:“公司为公司
5、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 强制的法意也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并不涉及公共政策之目的,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公司对外担保利益的平衡(一) 保障个体利益的必要性公司的最大的特性就是盈利性,这就要求公司的任何活动都应当基于盈利的目的,在公 司章程的规定范围内,或者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之下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以获取更多的 利益。公司以公司名义在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虽说是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的,往往也还是 大股东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而以公司名义为其担保,却同时做利己不利人的决定,无论是大、 小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其目的也是为了盈利,但却失去了其对财产的控制,只能
6、 任由公司来管理经营。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其经营活动之一,也能为公司带来一定的盈利,公 司包括上市公司在对外进行担保时,也在为其股东,特别是大股东进行担保,按照投票少数 服从多数原则,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在制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时,可以较为 容易地控制投票结果而决定为大股东进行担保。我国近年来公司对外担保比例的大量提高, 其中就有很多的对外担保是为公司股东所进行的担保。这样的担保,一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导致危害公司资本安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则隐瞒真相,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 以,在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让公司为其债务担保时,看似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且大股东、 公司和债权人意思自治
7、,大股东的债权人、最终待大股东到期不偿还债务时,由公司为其承 担担保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安全保障,殊不知,除大股东外的中小股东成了真正的受害 者,原本希望获利的公司资产成为他人债务承担的替代品。如今,公司产权形式出现多元化、分散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普遍,公司的管 理者特别是控股股东已经名正言顺地管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公司实际管理者的监督 很弱,一旦这些控股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进行担保时,占有股份少的小股东却对此无能 为力,因此对外担保中有为大股东担保,却不是为了公司发展和利益,而是利用自身的优势 谋取个体的利益,我国上市公司实证分析已证明,一旦发生有利益冲突的情形,上市公司内
8、 部控制人是以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而不是以公司价值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选择最 有利于控股股东或少数人,或干脆就是决策者自身的条件决策,为部分股东谋取利益,为自 己谋取私利。在公司担保行为中,应当基于另个体的利益去限制某个体的私益。在台湾公 司法第 16 条中明确规定,除以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在台湾法学界认可的这点不是对担保的效力 规定,其实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而保障公司股东个体的利益。从民商法(这里主要是指公司 法与合同法)的框架结构而言,私法自治是其指导原则,但面对的是市场经济中从事交易活 动的商人。“商人是理
9、性的,其理性地追求经济利益,避免利益冲突,履行注意义务,审慎地 评估风险与控制风险”。(二)保障群体利益的必要性 正如拉德布鲁赫对商法的理解为“商法是基于个人 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身和聪明 的人而设计”。在 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们总是出于维护各主体利益平衡的角度, 在法条本质和规范内容上总是更为谨慎和细致,这点也让公司法第 16条的学理解释和司 法实践中产生偏差。商法的真意不是仅仅只是为了维护某个体的利益,而应当是在实现个体 利益的时候,希望个体利益能积极、主动地负担经济秩序的责任,以引导经济活动的正确走 向,最终能实现社会的公共
10、利益。在公司担保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往往为公司中小股东和不知情的担保合同相对人,因 为在公司担保意图不明时,中小股东和不知情的担保相对人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差异,使他们 成为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者强势地位者利益的受害者,中小股东和不知情的担保相对人 也因为这点成为共同的群体“,连带依存的人与人之间不再仅仅考虑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如何扩 展自己的利益(在交易中实现利益最大化,在竞争中击败对手);二是考虑如何实现集体力量 聚集,相互给予帮助、扶持”。因此,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也是基于公 司盈利的利益而团聚在一起,也是被“社会化”,同样存在相互连带依存,若要实现团结互助, 必定就要求部分
11、人包括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这样的集体做出牺牲。只有通过完善法律对公司 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的救济,同时对公司法律关系中有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又有对强势群体 的限制,方能实现社会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公司担保效力限制(一)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策公司担保对整个公司产生很大影响,这类重大的事项均应当列入公司章程的事项中。在 公司章程时,可以确定好将股东会(股东大会)设立为决策机关,只有股东会(股东大会) 才是真正公司股东参与和股东自治的体现,公司的董事会也只是部分大股东利益的体现,却 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原则上类似的规定不能更改,一旦章程规定担保决策机关为股东 会(股东大会),则董
12、事会就无权作出担保的相关决策,否则作出的担保决议无效。按照法律 规定是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必须由股东会作为决策机关。但在非为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的担保中,法律规定可以由章程规定股东会为决策机关。但是如果我们都确定无论 是何种担保,一律由股东会决策方有效。对于合同担保的相对人,要确定担保的效力必须取 得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才有效,否则某些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第 16条的规定,公司 的某些担保则无效。董事会违法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明显属于越权行为,如只是董事会决策, 那应当获得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追认方有效,否则既不能保障公司的利益,更不能保障 股东的个体利益。(二)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赋予担
13、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虽然公司章程只对公司、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却未及于第三人,但是基 于利益的平衡,我们应当将公司的章程效力对担保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担保合同作为第 三人,此时要接受公司担保,欲受到公司担保的保障,就应当对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负有审查该公司章程的义务。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 此时,一旦为公司董事会越权所做的决策,作为第三人的担保合同相对人,若由于自身原因 未审查公司章程而确定的担保合同,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确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且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并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这是因为由 于
14、担保相对人自身怠于履行其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而不能仅仅追究公司董事会的责任。公司的对外担保,本是为了促进交易以有利于社会发展, 那就应当既要有利于公司自身和股东个体利益,也要有利于对担保合同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角 度出发,原则上要求为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策,更要担保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的审 查义务,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和决策效力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例如在大部分的银行 担保业务中,银行出于安全考虑,同时也是为了预防风险的需要,不仅对公司的担保决策机 构效力审查非常严格,且要求每一个董事都进行面签,这也是为了保障担保公司的利益,确 保担保安全,更是为了所有利益的平衡。结论公司对外担保能力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形式,一个合法合理的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的 发展和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利益,无效担保不仅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以及担保合 同相对人的利益,更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平衡好各利益主体 的利益,任何利益主体不能利用优势侵害其他利益主体。所以应鼓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又 要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切实发挥法的平衡调整功能,平衡群体利益 关系,尽力避免以牺牲某群体为代价而实现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发生,公司担保虽自治化, 全面合理的担保决策方能实现公司不同的私权主体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