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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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902(颁布时间)19940902(实施时间)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员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四章资产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财务和分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称的村级合作经济

2、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则。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一)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和外向型经济;(二)负责对集体所有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三)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四)搞好财务

3、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健全劳动积累机制;(五)协调社内各专业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六)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七)负责签署和履行社内、外承包合同;(八)积极兴办、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鼓励、支持专业性合作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九)为村办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兴办的企业下同)、专业队(组)和社员家庭、联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加工、贮运、销售、场地和设施等项社会化服务。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并合理安排村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

4、业以及村务管理所需的资金。村经济合作社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本条例的执法工作。第二章社员第八条凡户口在本村范围内的村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人申请,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意,均可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户口迁出者,社员资格自行消失。户口迁入者,根据本人申请,履行入社手续。第九条社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承包本社土地和生产经营项目,参加社内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二)

5、年满周岁以上的社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三)参加本社社章规定的社务活动;(四)监督本社管理人员的工作,并有权提出批评、质询和建议;(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妨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参加社外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六)享受本社的劳保福利;(七)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八)有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的权利。第十条社员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社章和本社各项制度,执行本社的各项决议;(二)履行承包合同,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三)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四)保养土地,爱护资源和集体财产,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五)服从本社的领导,维护社内团结;(

6、六)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重要农产品订购任务;(七)承担法律、法规和社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从有被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代表。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以上的代表参加,代表总额半数或社员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制度;(二)选举、罢免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监事人员;(三)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生产方针、兴办新企业及公益福利事业等重大事

7、项;(四)决定各业承包及村办企业的重大事项;(五)审查和批准本社制订的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和集体提留、分配方案;(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关是管理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经选举可以由村党组织的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并报告工作;(二)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草案),拟订经济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集体提留、分配方案,提交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三)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设

8、置村经济合作社内部职能机构和服务组织,并负责选聘服务组织和村办企业的负责人;(四)批准社员入社;(五)教育社员模范遵守本条例规定。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小组由三人组成。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的职权是:检查本社的财务;监督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社章程的行为;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行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时,要求管理委员会予以纠正;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村监事小组负责人或监事员列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村经济合作社管

9、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的成员或监事员。第四章资产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坑塘、水面等;(二)村办集体企业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设施;(四)在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协议所占的份额;(五)集体所有的科研成果、专利等;(六)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采取以家庭联

10、产承包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既要稳定和完善土地等承包关系,又要引导社员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和村办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有优势、有特色的农村区域经济。第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本社社员、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项目本社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二十条承包期内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尊重社员的意志,可采取土地使用权转包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第二十一条因地制宜地制订集体企业的发展规划,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采取适当集中的方针,积极参与城镇工业小区建设,提高工业企业

11、的规模效益,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要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村办企业的承包方案以及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村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缴利润。第二十四条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基金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的改革。第六章财务和分配第二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核算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正确计算财务收支,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经济效益。第二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

12、应具有中等以上财会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理财制度。每年的预决算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重大开支项目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财务收支状况每半年向社员张榜公布一次。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实行审计制度。第二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要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确保资产保值增殖。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第二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社员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依法收缴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第三十条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收,按期归还贷款,增加积

13、累,提高社员收入水平,发展公益事业,严禁分光用尽。村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扣除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提留、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后,按照本社规定的原则分配给社员。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社员部分外,其余纳入公积金,不得用于社员个人分配。第三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成员的报酬,本着减轻农民负担、服务社员的原则,实行定额补贴、误工补贴或其他形式的补贴,补贴的人数和补贴标准,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严重干预社务管理,平调集体资产,非法向社员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造成经

14、济损失的,执法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归还钱物,合理赔偿,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私分国家征地补偿费或者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的集体资产,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压制民主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

15、(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社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不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损害集体资源、公益设施及农田、水利等公共设施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社员家庭、联户、专业队(组)等,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条款,承包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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