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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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空间效力、行为效力的规定。所谓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所谓行为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哪些行为发生效力,即哪些行为必须按照条例(

2、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法管理条例,下同)的规定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住房公积金概念的界定。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 (一)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无工作的城镇居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这样规定,是为了保

3、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定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具有强制性。 (五)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积累性。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付房租。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释义】住房公积金

4、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存部分,二是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当然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相当于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因此也应归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将住房实物分配转换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其方式是多样的,如直接提高工资和增发住房补贴等。但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住房建设发展以及房改推进力度等条件制约下,采取住房公积金的方式转换住房分配机制,与直接提高工资或增发住房补贴相比

5、,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一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提高工资,即使同步提高房租,也难免出现资金分散、沉淀的现象,而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提高职工住房工资是化零为整,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消费信贷制度的建立;二是引导职工家庭消费结构合理化,有利于增强职工购建租住房的能力和自我保障意识。虽然表现形式特殊,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仍相当于发给职工的住房工资,是国家和单位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其他合法所得一样,应为职工个人所有。 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的属性,要把住房公积金同财政资金、社会保障统筹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区分开来。 一、住房公积金不同于财政性资金。住房公积

6、金单位缴存部分,其来源不论是企业自筹的,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给行政事业单位的,都是发给职工的住房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属于个人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因此,就其性质而言,住房公积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不同于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社会保障统筹基金,包括大病统筹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是以互助为基础,以满足个人最基本的看病和养老需要为目的,在客观上分散了个人看病、养老负担过重的风险。如大病统筹基金,其统筹数额与个人发生使用的数额并不相对应,职工符合条件可以使用基金,不符合条件不能使用,也不返还。因此,统筹基金不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可视为统筹对象共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所有权直接与职工个人

7、相对应,全部归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多少,直接决定职工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如果缴存期间一直未使用,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三、住房公积金不同于单位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建立单位和政府住房基金要立足于单位解决职工住房资金筹措方式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方式转化,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单位住房基金是国家规定的核算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已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再是单位住房基金的组成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

8、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个人意愿决定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释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指在住房

9、委员会的领导下,各城市依法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责。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是财政预算资金,不应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同时,住房公积金也不是居民储蓄存款,也不纳入银行储蓄存款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银行专户存储,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专项存储住房公积金。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是落实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和专项使用的基本措施。若由各单位随意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就无从谈起,专款专用也无法保证。 财政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住房公积金的挪用和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0、费用支出,使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工作规范、高效。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作为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在其存储期间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超过规定比例的房租等住房方面的支出。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和保障性的特点出发,条例强调住房公积金支出只能用于购买住房、建造住房等住房基本消费方面的支出,而装修作为享受性支出则不在此列。住房的中修、小修不在列支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支付能力可以负担,由此节余的住房公积金在职工离退休后,可以一次性提取用于晚年生活,对改善职工生活也有利。 本

11、条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职工无论购买或建造住房,目的都是为了自住,即解决自己住房问题的支出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如为投资、增值或其他商业目的的住房支出,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

12、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

13、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其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还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职工符合提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给职工;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足额归还职工缴

14、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所谓“足额”,是指住房公积金的本金加上住房公积金存储利息。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释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主要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委托银行承办的手续主要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和归还。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委托银行承办,由银行与职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资金的划拨和

15、贷款资金的偿还都应通过银行进行。住房公积金的结算是指与运作住房公积金有关票据结算业务都通过银行帐户进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释义】职工依据本条规定,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工作。 (一)填报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二)填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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