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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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年 11月 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 628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 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 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 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第三条 从事道

2、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 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 要。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 作。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客 运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

3、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 案。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 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 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

4、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 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 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 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

5、目的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 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 素。同一线路有 3 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 许可决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 市场供求状况。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 4 年到 8 年。经营期限 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

6、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 前 30 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 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 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 物品乘车。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 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班线运输。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 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

7、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 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 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 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 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2012年 11月 9 日删除) 第二节 货 运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8、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 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一)有 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 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 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 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 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 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

9、,向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 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 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 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

10、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 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 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 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 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 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 作业。驾驶人员连续

11、驾驶时间不得超过 4 个小时。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 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 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 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 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 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 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 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三

12、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 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 得转让、出租。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 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 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 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 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

13、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

14、 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有关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 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 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 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

15、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 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 (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 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 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 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 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 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 准,合理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 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 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 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 偿返修。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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