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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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 号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 号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 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 通知湘财综20071 号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 号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 号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4159 号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的通知 财企2001820 号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 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 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 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 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 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二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

3、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等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资金筹集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 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 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 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 项资金)。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 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

4、灌用电) 后的销售电量征收。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 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 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 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 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 8 厘/千瓦时。

5、根据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 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 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 业代征:(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 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 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四)

6、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 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 103 类 01 款 68 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 日前向 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 日前完 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 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 企业,应于每月15 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

7、加。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 际销售电量,在次年 3 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 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 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 实际销售电量。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 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 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 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

8、能源电价附加收 入”科目核算。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 发利用活动:1.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 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 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 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 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

9、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 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 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 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 的部分;3.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 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 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 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

10、还应按照中央政 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 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 的上网电量。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中第 211 类 12 款 01 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 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 211 类 15 款 01 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 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 生能

11、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 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 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 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各省、

12、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 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下载: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

13、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 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 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 价空间设立。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 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 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 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

14、 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 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 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 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 (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 1日起开始征收,至 2019 年12月 31日

15、止。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 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 时一并代征。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 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 14 个南水北调和 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 14 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 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 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 16 个南 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 16 个省份)电网 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 额上缴省级国库。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 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 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 级国库。第十条 14 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 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 企业应于每月 10 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 (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 12 日前完成对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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