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击地压矿井鉴定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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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安202358号冲击地压矿井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鉴定机构的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是为确定矿井冲击地压属性和等级开展的技术性工作。本办法所称矿井,包括生产、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等井工煤矿。第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第五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冲击地压

2、矿井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第二章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第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的鉴定工作依据综合指数法(附件)等方法,冲击地压矿井危险等级鉴定结果分为无、弱、中等、强(严重)四级。第七条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冲击地压事故的,该矿井直接认定为冲击地压矿井,并进行煤层和冲击地压矿井危险等级确定。第八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和周边矿井等情况,参照冲击倾向性鉴定规定等对可采煤层及其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进行评估,当评估有冲击倾向性时,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施工的依据,并在建井期间完成煤层(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第九条

3、 根据冲击地压现象、煤层(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和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结果确定是否有冲击地压煤层。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应当进行煤层(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二)埋深超过400m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m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m、单轴抗压强度大于60MPa的坚硬岩层。(三)开采煤层埋深大于800m。(四)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冲击地压煤层。(五)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六)井田范围内发生震级2.0级以上矿震事件。第十一条 煤层(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应当按照GB/T 25217.2-2

4、010、GB/T 25217.1-2010进行,冲击倾向性鉴定的范围包括所有开采煤层、布置煤巷和半煤岩巷的煤层等;经鉴定有冲击倾向性的,必须进行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第十二条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采用煤层冲击危险综合指数法,评价结果分为四级:无、弱、中等和强(严重)冲击地压危险。第十三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经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危险等级以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等级最高的结果为准。第十四条 经鉴定无冲击地压的矿井在开拓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或者冲击地压矿井实际揭露情况与鉴定条件存在较大差异时,煤矿企业(煤矿)

5、应及时重新进行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冲击地压矿井的,不得改定为无冲击地压矿井。第三章 鉴定管理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鉴定对象、内容及双方职责等。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提供的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并建立冲击地压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为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的独立法人单位,应当有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等基本条件。其中鉴定工作项目负责人必须从事冲击地压防治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高级及以上相应职称。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执业规则等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冲

6、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煤矿企业(煤矿)委托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送委托鉴定信息。除新建矿井外,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应在签订委托协议90日内完成。煤矿企业(煤矿)取得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鉴定煤矿所在地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报告审批、鉴定资料的档案管理等进行严格管控,并建立鉴定方法、指标测定、鉴定结论等内部评审机制。第四章 鉴定责任第二十一条 在鉴定过程中,煤矿企业(煤矿)提供的相关数据及图纸资料等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甚至干扰鉴定工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附件为本办法的一部分。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执行。附件煤层冲击危险综合指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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