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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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客体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 即:公共交通安全。2、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机动车 辆、船舶的驾驶人员和直接领导、指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4、本罪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应

2、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 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 后果。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我 国新刑法第 133 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 后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 司法实践中对此 认识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

3、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 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 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 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 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定证据 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 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 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第 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 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 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人”

4、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 交通事故 中的人”,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肇事 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 多,所以,将这 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其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 通事故中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可以按照刑法第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 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 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 能: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 罚,不能加重

5、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 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 不能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 足取。解释第5 条第 1 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刑 法理论界关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 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 亡”按交通肇 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笔

6、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首 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 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 重 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基本 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 某种具体 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 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为过失 也可以是基本 犯罪的罪过。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 交通肇事罪。但在实践中,有些

7、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 认定为犯罪。如 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逃逸造成死亡 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 司机甲某日晚上10 时许 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见 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 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 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 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 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这种情 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出现无基本犯罪的

8、 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 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死亡结 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犯罪构成无法 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 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 结果加重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 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 上各自独 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 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 在于:第一,交通 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 第二,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

9、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 中,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 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弃致人死亡),如果认定为 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 的结合,但不构成结合犯。NextPage(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笔 者认为准确把握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 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 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

10、,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 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 逸致人死亡的 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 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 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 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 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 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 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

11、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 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第二 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 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 接故意”或者“过失”的 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罪过,不应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说,“希望”或者“放任” 死亡结果 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内容是交通肇 事逃 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遗弃被害人 致被害人死

12、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从行为 实质看,单纯的 逃逸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看待。而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在事故面前, 恐惧、胆怯、惊慌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 顾,径行逃跑,发生受害 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者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都要逃 跑;或者希望被害人死去,这样交通事故案件就不会 被人发现;都不影响被害人死亡 归则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遗弃被害人,导致抢救义务缺失的原因。所以,“因逃 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 解释第5 条第 1 款规定:“因逃逸致人 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

13、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 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 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区别 在现实情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要有三 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 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 况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 是肇事人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掩盖事故、 逃避法律责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如果这三种情形都导致受害人死亡, 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前两种 情况(前两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般 认为属于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况,根据解释

14、第6 条 规定“行为人在交通 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 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 232 条、第 234 条第 2 款 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要区别有:第一,两者的主 观方面不 同。“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 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 不 作为,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 单纯逃逸后,由于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

15、所以逃逸行为只是对生 命、健康造 成危险。肇事后移置受害人的,一般是将其转移至隐秘的地方,受害人被他人救起的可 能性非常小。所以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伤害 罪,这也是刑法对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明确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会 进一步 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害人死活而继续驾驶,最后导致受害 人死亡或受重伤。对这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或第 234条定罪处罚。例 如,行为人甲,酒后驾车撞在受害人乙所赶的马车尾部,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 乙从马车上被撞下来挂在甲车的保险杠上,左脸贴

16、在甲 车前轮的内侧,左手被左前轮 轧着。甲已经感觉到车的左前轮“别劲”,并听到乙的叫声和车轮下发出的沙沙声。乙呼 喊“你站住,我没事,我没死。”与乙同行的 丙向甲摆手示意停车,并高喊“你撞人了, 快停车!”。与甲同车的丁也劝甲停车,但甲不顾乙、丙、丁的劝阻,仍然驾车逃跑, 将乙拖走400余米,致使乙重 伤。在本案例中,甲撞倒乙后,明知乙被挂在自己车的 前方,并且知道自己如果继续驾驶会造成乙死亡或重伤,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乙的 死活,主观上是放任结 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是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所 以这一行为应当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 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性质为情节加 重犯。笔者的研究目的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些助益,如能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将是笔者企 及之外的欣慰。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根据字面含义,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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