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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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编号:苏营行城南支行2005年 7 品种 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 张国政 担保人 贷款人 工行城南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监制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真实、自愿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定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借贷条款第一条 借款种类。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 7 贷款。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2、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3、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4、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5、个人质押贷款 6、中央贴息助学贷款7、地方贴息助学贷款 8、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9、 10、 第二条 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 支付学校学费和住宿费 。该贷款不得用于认购和买卖股票或其他权益

2、性投资,贷款不得用于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金。第三条 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 借款金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陆仟 元,(小写)¥ 6000 元。 第五条 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 。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第六条 担保方式。本合

3、同采用 信用 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本合同中相应担保条款确定。第七条 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划入 划斜杠 (借款人)的账户,帐号 划斜杠 ,开户行 划斜杠。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助学贷款(学费贷款)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商户或学校账户,账号 4301012919100413151 ,户名 金陵科技学院 ,开户行 工行城南支行 。第八条 还款方式。借款人自愿按第 1 种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划斜杠(月、季)还款共分划斜杠 期,第一期还款日为划斜杠年划斜杠月划斜杠 日,从第二期起,

4、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 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2、等额本金还款法3、等额本息还款法 4、递增(减)还款法5、其他还款法 第九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账户户名: 张国政 牡丹卡号/活期存折帐号: 若扣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结清,或牡丹卡超过有效期,或借款人需要变更扣款账户,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扣款账户已无法足额扣款,借款人应到贷款人指定网点 工行城南支行 还款。第十条 抵销权。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5、,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定期存款账户行使抵销权时,依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办法计息处理。在部分提前支取下抵偿贷款本息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原存期、原利率和原开户日开立新存单或支付借款人现金。对于因抵销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第十一条 罚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 2.1 。第十二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通知贷款人,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但仍按照本合同

6、第五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双方应对剩余部分重新约定还款计划,并依此执行。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提前还款手续需在贷款人分支机构的柜面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承诺 1、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2、当出现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时,借款人应最迟在事件发生后5日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 3、如实提供贷款人所要求的资料(包括对外所欠款项、新发生大额借款等),并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查和检查与借款有关的个人经济收入、开支等资信情况; 4、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资收入(如月收入水平低于申请此项贷款时10以上)等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

7、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5、借款人保证不因与任何第三方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四条 贷款人承诺 1、按期足额发放贷款; 2、对借款人职业性质或变化状况、经济收入、开支等情况均给予保密。第十五条 提前收回贷款及质押物、抵押物处置。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担保条款规定的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质)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承诺;2、借款人将本贷款资金用于认购或买

8、卖股票或其他权益性投资;3、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债务;4、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5、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需提前履行义务或贷款人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6、抵押担保贷款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7、质押担保贷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1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评估、登记、保险、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保证条款第十七条 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

9、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十八条 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九条 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第二十条 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第二十一条 如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应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保证有足够的

10、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因保证人受到的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并及时提供相关的经济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损害贷款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质押条款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质物(权)清单载明的质物(权)的全部权益质押给贷款人,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二十七条 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

11、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承诺: 1、以合法享有的质物(权)出质,出质行为真实、合法; 2、将质物或其权利凭证于贷款发放之日起移交贷款人占有; 3、负责办理本合同项下有关的登记、公证、评估、鉴定等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质人出质权利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贷款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 贷款人依前款约定兑现价款后,应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作为出质财产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 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书面通知贷款人: 1、质物(权)发生权属纠纷争议;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出质人的地址、住所、联系电话(包括BP机

12、或手机)等发生变更。 出质人有前款列举的情形,应在事后7日内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一条 “借贷条款”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获清偿,或贷款人根据“借贷条款”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获清偿的,贷款人即有权处分质物(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若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处分质物(权),而该质物(权)项下的权利尚未到期时,贷款人有权提前兑现质物(权),因提前兑现而造成的利息等损失由出质人承担。提前兑现定期储蓄存单的,按本合同第十条对定期储蓄存单行使抵销权的方法处理。提前兑付凭证式国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于1999年7月9日颁布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13、 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质押条款”的效力,出质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抵押条款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五条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等交贷款人保管。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前办妥抵押财产保

14、险手续,且保险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损失,或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价值减少,应将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提前归还贷款。第四十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在三十天内向贷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出租、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由此引起贷款人的任何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责任。经贷款人同意转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应提前足额归还贷款。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若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对抵押物重新估价,抵押人必须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贷款人认为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时,借款人或抵押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作为担保。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五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四十四条 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有权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合作。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的保险、估价、鉴定、登记、过户、保管和诉讼费用等由抵押人承担。第四十六条 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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