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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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制度。司法鉴定人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退出或 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法 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司法鉴定人回避。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第四条 委托人、当事

2、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 理由,并在司法鉴定开始前提出;。在司法鉴定开始后知悉新的回避 理由的,应当立即提出申请,最迟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前三日内。第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司法鉴定人要暂停参与相关司法鉴定活 动。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本机构负责人决定;委 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本机构负责人在 收到审请后两日内作出决定。本机构负责人担任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由本机构其他负责人在两日内集体作出决定。第七条 委托方和利害关系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 定后两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本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司法鉴定人不停止相关司法鉴定工作。第八条 对符合回避情形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责任人 和知道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者,本机构将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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