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资料: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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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复习资料: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问题探讨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是进口商为了进口融资,与开证银行签订的关于由其代理银行处理进口货物,所得收益优先归还银行信用证融资,银行凭此释放信用证单据等内容的协议。在远期信用证和即期信用证叙作押汇业务中,凭信托收据放单是银行的一个根本做法。国内银行已有多年的信托收据实践,因信用证融资导致的信用证垫款纠纷或进口押汇纠纷也随之大量涌现。一旦消失纠纷,在有保证人的状况下,开证银行凭信托收据放单这一环节就成为开证银行和保证人之间剧烈争辩的焦点。信托收据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及由此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成了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辩不休的问题。本文中笔者也就信托收

2、据的法律定性问题做一些探讨。一、信托收据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应用及其根本内容按开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行收到国外议付单据和汇票后的付款时间,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信用证(Sight L/C)和远期信用证(Usance L/C)。在即期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依据进口商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国外议付单据到达后,经银行审查单证相符,开证行即对外履行付汇义务,进口商亦应在开证银行对外付汇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银行对外付汇后进口商仍不能付款赎单,银行可以拘留单据要求进口商支付信用证垫款,也可以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协议,给进口商肯定的还款期限,并同时凭进口商签发的信托收据放单。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依据进口商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国外

3、议付单据到达后,经银行审查单证相符,开证行即对外承兑,信用证到期后履行付汇义务,并凭进口商出具的信托收据向进口商放单。进口商持提单提取和处理货物,并在信用证到期前向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信用证到期,开证行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如进口商在银行付汇后仍不能支付信用证款项,银行可以信用证垫款为由向进口商追索,也可以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协议,赐予其肯定的还款期限。从上述信用证业务操作中可以看出,信用证不仅仅是一种结算工具,还表达了重要的融资功能。在即期信用证叙作进口押汇融资业务和远期信用证融资业务中,进口商签具信托收据、银行凭信托收据释放单据成了一个不行缺少的根本环节。实际操作中,信托收据一般是由进口商向银行单

4、方面签署的,其内容大体包括:进口商保证按开证申请或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或进口押汇协议中的规定付款,银行收回信托收据前进口货物全部权归属银行,进口商以信托方式预借单据提取货物后仅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货物,包括货物的运输、保管、加工、保险及出售等,进口商不得因其它债务将进口货物向任何第三方抵质押或设定留置权,进口商随时向银行报告货物处理状况并将处置收益优先清偿银行债务,不得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混淆以免因进口商破产清盘而使银行资产受损等。二、信托收据法律性质界定信托收据在信用证融资业务中是一个不行或缺的重要文件,但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有诸多不同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说法:第一种是“习惯

5、说”。即信用证业务有其惯常的操作方式,不能把信用证业务操作程序人为地加以肢解并将其中某个环节人为地定义为某种法律关系。信托收据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一种操作行为,并未转变信用证法律关系。在即期信用证中,付款赎单或签订押汇协议凭信托收据借单,在远期信用证中,国外议付单据到达后由进口商出具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并凭信托收据借单,都是银行信用证业务正常的操作方式。信托收据仅相当一个借条的作用,进口商凭此借出提单及其他单据。信托收据中关于“货权属于银行”的商定,仅是信用证业务中惯有的物权保存条款,与信用证合同、押集合同的内容保持了全都的说法。其次种是“质押+信托说”。持这种说法的认为,银行在审查单证

6、相符,即履行第一性的对外付款义务。银行对外付款后,就持有信用证所附的全部议付单据(包括提单),提单向银行为进口商的付款责任设定了权利质押。进口商再向银行签署信托收据,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进口商占有和处置货物是以银行受托人身份进展的。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而这种信托关系是以质押担保为根底的。英国和香港地区关于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与此种说法根本全都。这可从有关判例的如下论断中看出:“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全部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只是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承受的权利,出质人受权代质权人变卖货物。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质权人的权利根本不是依据这些文

7、件所产生的,而是依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不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进展,对银行来说是更便利的事。他们明显有权这样做,把提货单及其他全部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由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质权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根底建立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收据签署之前已经有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第三种是“全部权+信托说”。即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而这种信托关系是建立在货物全部权商定归属银行的根底上建立起来的。根据商业单证惯例,提单代表着货物,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货物,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货物全部权。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是不记名指示提单,在详细贸易实务中,

8、开证银行首先拿到出口方银行转来的提单,其履行付款义务后无可争议的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全部权。银行又凭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给进口商,货物全部权应当发生转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物上全部权的转移方式虽然规定为交付,但同时又成认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的商定转移方式。因此,信托收据中关于“进口商清偿银行债务前货物全部权归属银行”的商定具有合法性。银行要求进口商签署信托收据,一方面强调了货物全部权归属银行,另一方面将全部权归属银行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由进口商代为处理,以便尽快销售货物,收回货款,清偿信用证融资。无论是从信托收据的根本内容看,还是从我国已有的信托法律制度分析,信托收据是在商定货物全部权归属银行的

9、根底上架构的信托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的合同制度、担保制度和信托制度,笔者比拟认同第三种观点。我国银行信用证业务是在我国相关法律尚不健全的状况下开展起来的,比方原来的经济合同法尚未表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物权的商定转移就不能获得法律认可,对于信托收据乃至整个信用证业务中的习惯性物权保存条款就无法进展合理解释并获得司法支持。再比方我国信托法没有出台时,银行将进口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信托收据的内容也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凭信托收据放单,我国银行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状况下将其解释为习惯做法,并无不妥。但既然现在有了相关法律的支持,应当对信托收据正气

10、名、顺其言,进展恰当的法律评价。关于“质押+信托说”,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都不能成立。假如质押关系自银行取得提单时就已成立,信托关系是基于托付人对信托财产的质权建立起来的,正像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一样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根底的,但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对货物的权利是以质权人对物权凭证的掌握为前提的,一旦将物权凭证交付出质人,则会危及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并且,我国信托法也不支持以质押担保关系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要求信托人必需拥有信托财产的全部权。只有“全部权+信托说”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银行商定取得货物的全部权,再将全部权属于自己的货物信托出去,一方

11、面符合信托收据商定内容的外表特征,另一方面也能与我国信托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相协调。但这种定性仍不全面,银行仍面临肯定的法律风险。三、银行采纳信托收据放单面临的法律风险在没有第三人保证的信用证融资业务中,银行采纳信托收据放单,进口商将货物销售出去而不归还银行债务,银行无论是基于信用证垫款或押汇协议提起诉讼主见债权,还是基于信托收据提起诉讼主见物权,法院均应赐予支持,不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缺乏第三人保证的状况下,银行面临着进口商资产缺乏以支付银行债务导致银行资产受损的风险。在有第三人保证的状况下,银行信用证融资因进口商不履行商定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信托收据往往成为保证人与银行争议的焦点问

12、题。这种争辩主要来源于对信托收据的不同的法律评价。但不管对信托收据如何定性,银行均面临肯定的法律风险。任何一份法律文件或一个详细的法律行为均应有其恰当的法律评价,假如银行主见以信托收据放单是习惯做法,处于“同业惯例”的约束之中,但这种习惯做法只是银行内部的习惯,并未得到相对方认可,不能约束债务人,缺乏根底法律制度的“同业惯例”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假如将信托收据说成是在质押合同根底上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这一说法将被一些保证人及其律师解释为“双保”,即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并搬用担保法第28条,将进口商依据信托收据取得物权单据和处分货物看成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从而判定保证人免责

13、。假如将信托收据认定是在银行商定取得货物全部权的根底上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保证人又会认为银行在取得货物全部权并掌握提单的状况下本可以自行提货或转让提单,但银行放弃了对物的全部权,而选择了以信托收据方式将货权凭证交给进口商,这个权利处分行为已超出了信用证业务范围,也就超出了保证人担当的保证责任范围。银行与进口商又重新建立了信托关系,保证人没有参加这个新建的法律关系,对于进口商违反信托收据商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没有任何责任。正是由于对信托收据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是否担当保证责任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消失了一些理由完全相反,结果大

14、相径庭的判决。当事人也因此难以服判,该类案件往往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打申诉。一方面当事人拖入诉累,另一方面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大量铺张,同时银行风险亦大大增加。四、消退银行信托收据法律风险的途径事实上,银行经营的是货币资金,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一旦进口商不能清偿信用证垫款,银行必需进展后续的单据处理;保证人保证的不是信用证结算,而是信用证融资,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保证进口商归还信用证垫款或归还进口押汇款项。只有消失信用证融资才消失保证责任。而信用证融资必定产生信托收据交单方式。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声明货物全部权归属银行并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是信用证

15、融资和进口商进口的目的所打算的,其意图是为了让进口商尽早处理货物归还信用证融资,且并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假如进口商严格履行信托收据义务清偿信用证融资,保证人就不必担当责任,假如进口商不按银行意图处理货物归还信用证融资,属违约行为,保证人固然应连续担当信用证融资之债的担保责任。为切实解决信托收据问题,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从司法和银行两方面着手加以处理。司法方面,尽快出台信用证融资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信托收据进展精确定性,并合理界定银行、进口商、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可将信托收据定性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下,以银行商定取得进口货物全部权为根底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责任可界定为:在信用证融资业务中,假如银行履行了慎重处理义务,银行为了尽快回收信用证融资所实行的叙作押汇或以信托收据放单行为不能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银行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信用证融资中的法律文件。进口押集合同、信托收据、保证合同等文件的根本内容应连贯全都。进口押集合同应当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信托收据应明确银行对货物的全部权,而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同时还应确定信托关系。保证合同中应明确是对信用证融资供应担保,银行对外承兑或付汇后叙作押汇或以信托收据放单均不能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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