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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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一条 报验单位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四、对外贸易关系人;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第二条 报验范围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

2、鉴定业务;九、委托检验业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

3、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二、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编辑本段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放行基本程序一、提出申请。凡要求免

4、验符合上述()至()项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由申请人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经填写的免验申请表(表式由国家商检部门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限免验的出口商品)。二、专家审查。国家商检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三、批准发证。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对产品检验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公布。

5、四、办理放行。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 信用证 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检商品,商检机构可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对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注:指一定数量限额内的无偿援助物品;国际合作、对外交流和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自用物品;外交人员自用物品;主要以出境旅客为销售对象的免税店商品;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上述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

6、手续。其中,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可由当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日期:2010-01-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7、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

8、,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

9、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一)。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

10、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

11、、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12、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13、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日期:2010-01-0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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