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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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探讨关键词: 辩诉交易/诉讼效率/控辩协商/特别程序目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逐步扩大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这一方面是由于自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各国的犯罪率居高不下,其立法与司法机关相继寻求变革,以大幅度地减少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提高办案速度;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若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按正规审判程序审理,不仅耗时费力,而且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起诉法定主义的前提下,逐步增加或进一步贯彻了起诉便宜主义。犯罪学的研究也表明,犯罪原因是一个由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彼此联系、相互作用而构成的多层次的系统

2、,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处理刑事案件手段的多样性。西方诸国在上述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先后对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对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不但减轻或从轻、甚至免除其刑事处罚,而且还简化诉讼程序,变通处理方式,实行非刑罚化。发端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作为非审判式案件处理方式的典型,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并未引起人们的过多关注,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逐步向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过渡,这项颇具特色又充满争议的制度才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成为令人瞩目的焦点话题,我国刑事诉讼能否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就成为了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研究的课题。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发展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

3、一种惯例,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起源于美国。如今辩诉交易不仅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南非等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而且在意大利、德国和波兰等历史上曾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部分,1日本、俄罗斯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司法改革或立法中对其予以借鉴和吸收。我国学者有时将Plea Bargaining译为答辩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Plea Negotiation或PleaAgreement。但对于什么是辩诉交易,美国至今也没有一个共同或普遍为人们采用的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

4、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我国学者则通常认为,辩诉交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19世纪的美国,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其犯罪率出现了大幅度的增长,刑事案件的数量成数倍上升,尤其是19世纪60年代的内战而带来的工业化迅速发展、移民的急剧增加和种族冲突的进一步加剧,都对控制丑陋的犯罪现实、规制有点动荡的社会施加了压力。自1960年以来,

5、美国联邦和州级法院案件数量的增长之快简直令人不可思议,联邦上诉法院的统计数字尤其让人目瞪口呆,而美国政府在司法上的投入也不断地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为了及时处理积压的刑事案件,同时也为了避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开始采用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协商和交易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由于这种方法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绝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有人认为,早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就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20世纪20年代犯罪调查报告的制作者们,也就是最早对美国刑事司法进行经验研究的人们,就已惊奇地发现大多数案件是

6、通过认罪答辩而非陪审团审判的方式得到解决的。而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是处于“地下状态”的,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被迫在法庭上装作它并不存在的样子,这是因为他们对其合宪性存有广泛的怀疑。但至少一个世纪以来,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BradyStates,379,752-53 1970)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SantobelloYork案中又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

7、倍。”还指出:“辩诉交易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由于使用“交易”这种方法能提高工作效率从而减少积案,能降低刑事指控的总耗费,能使控方有更多时间应对更为严重、更为重要的刑事案件,也能避免被告人长时间被羁押,避免被告被处以过长的刑罚并利于被告新生,同时也有利于控辩双方避免庭审中的风险,美国在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辩诉交易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结案处理的。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辩诉交易的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辩诉交易的主体及内容。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可

8、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但检察官在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进行交易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还有些州规定,辩诉交易的进行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法庭不应参加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之间的任何讨论。具体地说,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之间可以就“指控交易”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3)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一个或较少个数的主要罪行。参见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和“刑罚交易”两项内容进行讨论,并达成协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是轻一点的犯

9、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时,检察官应允诺: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是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或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之后,除具有适当理由外,应当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第二,法庭的作用及协议后果。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人,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答辩。法庭还应询问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是否检察官与

10、被告或被告律师之间事先讨论的结果,法官必须保证被告人了解正在答辩有罪的指控的性质。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只是依靠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建议有关他正在答辩的指控的性质。通过向被告人提供答辩有罪的后果,法官确信被告人了解了有罪答辩的含义。因为答辩有罪必须是明知的和理智的,所以被告人必须了解如果不答辩有罪起诉方需要证明的那些事实。法官必须向被告人说明按有罪答辩宣告有罪以后可能科处的刑罚。在联邦和大多数州诉讼中,法官也被要求告知被告人任何有关指控的限制最低刑罚要求。如果法庭决定接受该协议,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法庭此时应当通知被告人,其协议中商定的有关处置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体

11、现。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在大多数管辖区,法官也被要求调查答辩的准确性,确保被告人正在答辩的指控有案件的事实支持。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乐意接受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很少对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只要被告人的认罪属自愿,而且已经言明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那么,法官就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审理,直接按照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判刑,这实际上等于由检察官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过去一段时间,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就几乎不可能上诉。如今一些管辖区,如果被告人声称遵循了不正当的程序,则被允许对基于有罪答辩的有罪判决可以提起直接上诉。这种起诉一般与答

12、辩交易中的允诺和威胁或律师的无效帮助有关。美国最高法院讨论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反对通过有罪答辩获得的有罪判决的案例,既矛盾又令人困惑。一般来说,最高法院似乎认定,如果被告人被剥夺了宪法规定的或其他一些权利,且由于这种权利的剥夺使被告人被说服答辩有罪,那么可以对有罪判决提出异议,尽管通过有罪答辩承认有罪。第三,拒绝双方协议、撤回有罪答辩及其后果。法庭对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之间的协议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法庭拒绝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协议并记录在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协议属于检察官(1)提议撤销其他指控和(2)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处理的类型时,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

13、绝。法庭应在公开法庭亲自忠告被告人,法庭不接受答辩协议约束,然后向被告人提供机会以撤回答辩。并忠告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坚持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案件的处理对被告人而言可能比协议中所期望的更为不利。如果协议属于检察官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的情况,法庭应忠告被告人,如果法庭不接受有关建议或请求,被告人也无权撤回答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撤回答辩”中规定,“如果在科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但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此后,只能在直接上诉或者按照美国法典(Uniform Code)第

14、28编第2252条的申请,才可以对答辩不予考虑。”一旦法官接受有罪答辩,被告人除了法官同意和在有限的情形下才能撤回有罪答辩,一般来说,被告人必须出示被允许撤回有罪答辩的合理理由。如果法官已科处了刑罚,有罪答辩只有在表明不允许撤回会导致“巨大的不公正”或将上诉有罪判决时才能被撤回。对于被告人能否撤回已经作出的有罪答辩,多数法院都不太愿意,大部分法院限定了可以撤回答辩的日期,比如,有些法院禁止在判刑之后撤回答辩,有些法院则规定案件判决的日期就是撤回答辩的最后日期。统一法典(Uniform Code)第444条(E)也规定:如果检察官能够表明依赖答辩将不会产生不公正,那么在判刑之前被告人都可以基于合

15、理的原因撤回答辩。至于撤回有罪答辩的后果,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规定:对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与上述答辩有关的任何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以及在与检察官进行答辩讨论中所作的任何陈述,如果该答辩讨论未能产生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人虽曾作有罪答辩但随后又撤回的,也不得用作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第四,双方违反答辩协议时的救济。10一是检察官违反了答辩协议的情况。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圣多贝罗诉纽约州(SantobelloYork)一案中,被告人圣多贝

16、罗被指控两项重罪,他同意对其中一项较轻的罪行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也允诺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在判刑之前,被告人新聘请了一名律师,但未能在判刑前成功地撤回答辩;同时,控方也更换了一名检察官,由于这名检察官没有注意到答辩协议中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的规定,而最终向法院提供了量刑建议。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一项对答辩协议非故意的违反,也是不可接受的,但是同意把案件发回重审,以便让州法院在允许被告人撤回答辩和由另一名法官进行一项新的量刑程序之间进行选择。二是被告人违反答辩协议的情况。当被告人对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反悔,检察官是否有权以比答辩协议中的罪名更为严重的罪行指控被告人呢?1970年,在威廉姆斯诉迈克曼(Willams )一案中,审判法院认为,尽管基本公正的一般原则并不禁止每一项指控,但是检察官的报复性指控行为会对正当程序的基础产生质疑。当然,“如果检察官仅仅是恢复在答辩协议达成以前已经实际存在的起诉,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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