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易考知识点: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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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注意规定的概念与特点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 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 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例如,刑法第285 条与第286 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 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条即属 注意规定,一方面它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上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应当依 照有关金融诈骗、盗窃

2、、贪污、挪用公款等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因为规定了两种计算机 犯罪,便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罪也以计算棚巳罪论处; 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对上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也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 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注意规定并没有对相关规定做出任何修正与补充。具体而言,刑法第 287 条的规定,并没有对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罪的构成要件 增设特别内容或者减少某种要件。 采集者退散 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 内容与相关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按相关规定 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

3、应当依甲犯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 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例如,刑法第163条前两款规定了公 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 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 385 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身不 符合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便不得认定为受贿罪。所以,第163条第3款也是注意规定,它 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受贿罪要件的行为也认定为受贿罪。根据上述两个特征,刑法第183条、第184条、第185条、第198条第4款、第242条

4、 第1款、第248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等均属注意规定。 2、法律拟制的概念与特 点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 该规定处理。“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 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换言之,在法律拟 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 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 律规定。例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 灭

5、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 即法律拟制。因为该条规定的行为(T2)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条(相关规定)的构成要 件(T1),但第269条对该行为(T2)赋予与抢劫罪(T1)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第269 条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只能对前一阶段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诈 骗、抢夺罪,对后一阶段的行为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仅视为 前罪的量刑情节。再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 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T2)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T1)在事实上并

6、 不完全相同,或者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将该 行为(T2)赋予与抢劫罪(T1)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律拟制, 对于单纯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由此可见,法律 拟制可谓一种特别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 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3、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意 义 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规定或 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 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

7、不同,因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例如,刑法第247 条前段规定了刑 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 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或 暴力取证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条件是,除了要求该行为致人死亡外,还要求行为 入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本书不赞成此观点)。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只要 是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换言之,尽管该行为原本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 人罪的法律效果。再如,刑法第382条第3 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 有资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倘若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则意味着一 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原本并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般主体参与 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只要没有这种拟制规定,就不得认定为共犯(本书不赞成此观 点);如果说该款只是注意规定,则意味着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根据总 则规定原本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不管分则条文中有无这一注意规定,对一般主体参与以特 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均应认定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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