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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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X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包 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 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 简称“托育机构”),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 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 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要求, 制定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第二条XX市内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 适用本管理规范。第三条本管理规范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范围 内,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婴幼儿实施保育 为主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

2、等托育服务机构。第二章分工管理第四条各相关部门按照XX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服务发展实施方案中确定的部门职责,定期监督、指导和 检查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安全、卫生、保育质量、财务等各项 工作。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康检查制度,进行入托健康检查、定期 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婴幼儿健康 管理档案,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监护人。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常见 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 毒工作,做好婴幼儿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婴幼儿常见病 的防治等工作,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工作。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持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上岗(参照幼儿园工作人员体检标 准)。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时,应当立 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 卫生服务机构等要履行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 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章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是机构安全和 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四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 全责任制,加强对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 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 除安全隐患。

4、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 小时设防。监控系统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不得无故中 断,不得更改或删除监控资料,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辖 市(区)公安监控平台。第四十六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 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 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第四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 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第四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 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 生时优先保护婴幼儿的相应措施。第四十九条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

5、感,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托育机构内应当配备 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或保健人员,全 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 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第五十条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 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五十一条托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幼儿的个人信息以 及隐私,应当予以保护。第九章收费管理第五十二条托育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 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各辖市(区) 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核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托育机构综合考虑服务成 本、社会承受

6、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托育机构应当按月收取 托育服务费,对中途退出托育机构的婴幼儿,应当提供代办 费使用明细账目。托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 及退费办法等,一次性预收托育费不能超过5个月。第五十三条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应 当接受发改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建立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建立各职能部门和街道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 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 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 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第五十五条建立举办者自查、各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镇(街道)日常巡查

7、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 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工作。发现问题由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六条建立诚信评价机制,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 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托育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制 度,及时予以信息公告。依法公开托育机构备案登记等基本 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提高监测预警能力。第五十七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 规范等作用,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第五十八条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制度,充分 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 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

8、信息以及业务数 据等进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辖市(区)政府是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的 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区域内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规划, 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镇(街道)将普惠性婴 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托育机构合 理布局和规范发展。建立辖市(区)相关部门参加的托育工 作联席会议,定期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托育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部门联席会议由辖市(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牵头。(二)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托育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会 同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托育工作联席

9、会议的相关决策,落实好 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相关政策。负责托育机构的登记备案工 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等工作 的技术指导与支持,依法对托育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 防控等进行监督检查。(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托育工 作的综合监管,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市 场监管所等部门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发展情 况,包括托育机构数量、服务质量、定价收费以及服务人群 等。第三章登记备案第五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第六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到托育机构所在地的辖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或编制机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营利性 托育服务机

10、构到所在地的辖市(区)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依法 办理注册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全日制、 半日制或计时制)。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及时 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第七条托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注 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园”, 业务范围为“托育服务”。注册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名称可包 含“托育”字样,经营范围核定为“托育服务”,并注明全 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等。第八条各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备案。 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辖市(区) 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 托育机构备案书、

11、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九条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 书。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 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口起15个工作日内通 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第十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注册

12、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推 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托育机构变更后7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托育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托育机构 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 依法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 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第十二条辖市(区)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 当将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 信息在政务服务网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在举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 登记证明以及备案信息文件。托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 租、出借、转让上

13、述证明文件。第十四条托育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或营业执照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中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登记管理 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件 后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登记机关换证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 平台。第四章收托管理第十五条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 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相关婴 幼儿及其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 议,明确责任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 办法等内容。第

14、十七条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凭 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检 查合格证明入托。离开机构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婴幼儿入托 须重新进行健康检查。第十八条托育机构的入托人数不得超过备案人数,建立人 员花名册,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个人信息。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 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照护内容和 方法。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 项,应当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 放日制度。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 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 儿早

15、期发展。第五章人员管理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 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 条件。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应符合 托育机构相关设置标准规定,从业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 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 书等。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保 护婴幼儿的安全,防范事故风险;遇突发事件或危险时,不 得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 度,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管理;自行组织开展从业人员 初任培训、专项培训

16、、定期培训等工作;按要求组织从业人 员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托育从业人 员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相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 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定期按要求向 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从业人员 变动情况。第二十六条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托育机构章程、操作规 范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记入个人信 用档案并列入黑名单,终生不得再从事该行业工作。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保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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