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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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爱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确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当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

2、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当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其次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高校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恳守信,具有良

3、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识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学问,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实力和组织协调实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当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方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当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验。 行使

4、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举荐,出具书面举荐看法。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举荐人的举荐看法;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看法、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验和是否受过惩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状况出具的监管看法;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看法书;

5、(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举荐看法、离任审计报告、鉴定看法、监管看法应当由出具看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居处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居处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举荐人出具的举荐看法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德、遵遵守法律纪、业务水平、管理实力等状况,并发表明确的举荐看法。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看法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确

6、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德、工作实力、工作经验等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状况或者供应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瞒、贿赂等不正值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

7、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居处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选聘确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当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惩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当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

8、)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与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限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限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担当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其次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觉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刚好向公司注

9、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爱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供应担保。 其次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其次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10、构报告,并说明缘由: (一)受到刑事惩罚、行政惩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撤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丢失民事行为实力或者因其他缘由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居处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缘由。举荐人应当督促被举荐人刚好报告,如发觉被举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举荐人居处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其次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

11、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其次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确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

12、未实施有效限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其次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遵守法律合规等状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看法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当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

13、季度内,向居处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举荐人签署看法的年度考核表。 其次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依据规定参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马上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状况、资产质量等基本状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状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状况,包括其

14、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担当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托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干脆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限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

15、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惩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惩罚的缘由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惩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实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限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供应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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