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2986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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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29865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0826(颁布时间)19930101(实施时间)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2、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合法、适当、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

3、规和规章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级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二)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三)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责任。第十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

4、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有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机关报告。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行政

5、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须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印制。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6、;(三)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五)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行政机关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第三章行政执法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适用法律准确;(四)符合法定程序;(五)处理适当。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程序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

7、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一)申请确认权属的;(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申请奖励的;(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五)要求救济、抚恤的;(六)申请调处或者仲裁争议的;(七)申请行政复议的;(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救济、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

8、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9、或者裁决。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争议进行仲裁,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行政仲裁组织并依法进行仲裁。当事人对行政仲裁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

10、律、法规依据。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对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件。(三)处理。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

11、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住址;()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结论;()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

12、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单位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按有关规定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填写处理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

13、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

14、处置措施。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三十九条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的法

15、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情况;(六)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九)行政复议情况;(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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