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精讲班第13讲讲义6298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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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精讲班第13讲讲义62980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精讲班第13讲讲义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十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随后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见第二条)。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见第四条)。

2、 3绿线的划定 (1)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2)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3)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见第五条至第七条)。 4绿线内建设的要求 (1)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

3、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2)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3)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6)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

4、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7)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见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十三、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制定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5、。 1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见第二条)。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见第三条)。 3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见第五条)。 4划定城市蓝线的原则 (1)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2)与同阶

6、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3)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4)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见第六条)。 5蓝线的划定和调整 (1)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2)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3)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

7、报批前进行公示(见第七条至第九条)。 6城市蓝线内所禁止的活动 (1)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2)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3)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4)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5)其他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见第十条)。 7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的要求 (1)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2)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

8、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十四、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黄线管理办法,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部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见第二条)。 2列入黄线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 (1)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

9、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2)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3)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4)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5)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6)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7)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8)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

10、城市消防设施; (9)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10)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11)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见第二条)。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见第三条)。 4城市黄线划定的原则 (1)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2)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3)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见第六条)。 5黄线的划定 (1)城市黄线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

11、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3)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4)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5)城市黄线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6)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7)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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