脊医注册条例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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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脊医注册条例本条例旨在对脊医(即在脊骨疗法专业及其中所包括的藉矫正关节(尤指脊椎及周围关节,亦包括骨盆)的方法对人体机能失调的病症加以预防并作出诊断治疗的专业方面曾接受训练并符合资格的人)的注册、注册脊医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与该等注册及纪律管制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1993年制定)第2至7、13、26及27条及附表1993年8月1日1993年第297号法律公告第17(3)条2001年4月6日第8至12、14至16、17(1)、(2)及(4)至(9)、18至23、24(a)至(g)、(j)及(k)及25条2001年6月8日2001年第80号法律公告余下条文20

2、03年2月13日2002年第208号法律公告(本为1993年第12号)第428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脊医注册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主席”(Chairman) 指根据附表选出的管理局主席;“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第5(a)条设置及保存的注册脊医名册;“法律顾问”(Legal Adviser) 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顾问;“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秘书;“研讯委员会”(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17(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

3、会;“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13(1)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注册脊医”(registered chiropractor) 指现时名列于名册的人;“违反纪律罪”(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16(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管理局”(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脊医管理局。(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3条管理局的设立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第II部脊医管理局(1)现设立一个“脊医管理局”,该管理局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权力。(2)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组成(a)公职

4、人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b)非脊医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c)脊医5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4条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1)附表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2)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3)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除其中与本条例条文有所触的条文外,适用于管理局及委任该局成员的事宜。(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5条管理局的职能管理局须

5、(a)设置及保存一份注册脊医名册;(b)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脊医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d)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脊医的人士的资格;(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脊医的申请或注册续期的申请;(f)处理违反纪律罪;(g)就管理局程序备存妥善的纪录;及(h)履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6条管理局的权力管理局可(a)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委员会委员,以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b)发出一套实务守则,并就注册脊医的专业操守及纪律订立规则;(c)订立按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要或凭借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要的其他规则。第

6、428章 第7条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委任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第III部名册及证明书(1)管理局设有秘书及法律顾问各一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2)秘书须负责保管名册,并且除担任管理局的秘书外,亦须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及任何研讯委员会的秘书。(3)法律顾问须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出现的法律及程序问题,向有关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8条名册的格式(1)秘书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一份名册,内载所有已获注册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以及该等人士获注册所依据的资格。(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名

7、册须在管理局不时指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3)名列于名册的人,须在第(1)款所述的细节有所变更后28天内,就有关变更通知秘书。(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9条注册资格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士注册为注册脊医(a)该人须已在脊骨疗法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并曾接受训练及取得经验,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均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关个别情况下所接纳的;及(b)该人不得为研讯委员会所进行的研讯的对象,亦不得为一名受第部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及(c)该人须藉书面声明使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

8、脊医身分执业;及(d)该人须为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2)在不影响第(1)(d)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以下人士注册为注册脊医(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关罪名可能损及脊骨疗法专业的声誉;或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b)该人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3)凡申请人使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从事脊骨疗法专业,但其后管理局信纳他并无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此事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将此事当作根据第17(1)条所作的投诉般处理。(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10条注册申请(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脊医,须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提出申请。(2)申

9、请人递交申请时须缴付订明的注册申请费用。(3)管理局可规定申请人须接受第9(1)(a)条所指的笔试,考核他对脊骨疗法的认识。(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11条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1)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2)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或接纳或拒绝注册续期申请,秘书须按照管理局订立的规则行事。(3)凡管理局拒绝注册申请或拒绝注册续期申请,该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充分列出拒绝申请所据理由的说明。(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12条执业证明书(1)除非注册脊医同时为有效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脊骨疗法专业。(2)秘书应注册脊医向他提

10、出的申请,须在订明费用缴妥后,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该注册脊医发出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注册脊医在符合证明书内指明的任何条件及规限下,有资格在香港从事脊骨疗法专业。(3)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请,要求获发给在该年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秘书应其申请所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除在第15(5)条所述的情况外,均自发出时间开始生效,直至该年完结为止。(4)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请,要求获发给在来年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秘书应其申请所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除在第15(5)条所述的情况外,均自来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为期12个月。(5)注册脊医在其执业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须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秘书申请将该执业证明书续期

11、。(6)注册脊医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时,须缴付订明的续期申请费用。(7)如注册脊医不在其执业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将其执业证明书续期,秘书须在其执业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时,在名册内注明执业证明书未有续期。(8)凡注册脊医没有依时将执业证明书续期,而他向管理局缴付订明的延长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9)如管理局根据第(8)款批准延长期限,有关批准对任何人因无依时续期而可能在其他条例下所犯的罪行,均无影响。(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13条注册事务委员会(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人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考虑申请人的资格。(2)秘书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而管理局须

12、委任该名经秘书提名的人为该委员会委员。(3)凡任何申请人的资格按第9(1)(a)条规定须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该等资格是否可予接纳一事,向管理局提供建议。(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供的建议所约束。(5)管理局可将其与注册及注册续期有关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14条注册证明书注册脊医缴付订明费用后,秘书可向该注册脊医发出注册证明书,证明书的格式由管理局决定。(1993年制定)第428章 第15条自名册内删除姓名的规定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秘书如信纳任何注册脊医有以下情况,可自名册内将其姓

13、名删除(a)该脊医已去世;(b)该脊医已申请终止其注册;(c)该脊医在其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根据第12(3)或(4)条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2)条发给执业证明书;(d)该脊医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但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或(e)该脊医没有依照第8(3)条规定,将有所变更的细节通知秘书。(2)除第20(2)条另有规定外,秘书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发出的命令,指令自名册内将某姓名删除,他便须自名册内将该姓名删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3)凡秘书拟根据第(1)(c)、(d)或(e)款自名册内将任何注册脊医的姓名删除,他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书

14、寄往该注册脊医的注册地址,而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间届满前,秘书不得将该注册脊医的姓名删除。(4)如秘书已向注册脊医发出通知书(a)说明该注册脊医,在其根据第12(3)或(4)条获发给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2)条获发给执业证明书,但该注册脊医在秘书采取行动自名册内删除其姓名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2(2)条发给执业证明书;(b)说明该注册脊医已不再具备他获注册所依据的资格,但该注册脊医在秘书采取行动自名册内删除其姓名前,已令管理局信纳他具备该资格; 或(c)说明该注册脊医没有依照第8(3)条规定将有所变更的细节通知秘书,但该注册脊医在秘书采取行动自名册内删除其姓名前,已采取行动以纠正名册内不妥善之处,则秘书不得以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内所列理由,将该注册脊医的姓名删除。(5)注册脊医的姓名如自名册内删除,其注册及他根据第12(2)条获发给并在当时本属有效的任何执业证明书即被当作为已被取消,而他须将该等执业证明书及就其注册发出的任何证明书交还秘书。(6)如有任何人的姓名自名册内删除或有任何人的执业证明书根据本条被取消,则管理局无须将任何已缴交的订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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