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及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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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河南省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豫法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 河南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 : 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法定代表人: 马建华, 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 刘华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 郑淮松, 南阳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住所地: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路17号。代表人: 魏云冰, 该油库主任。被上诉人: 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

2、夏富恩, 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轩益民, 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 赵剑英, 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 柳德平, 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周强,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河南省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远、郑淮松 , 遂平溶

3、剂油库的代表人魏云冰, 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益民、赵剑英, 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是开元公司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从1998年12月开始,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与飞亚公司口头协商发生溶剂油购销业务。截止1999年8月24日, 还有吨溶剂油未结算及1999年8月3 日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出具的一张欠条145678元未付款。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溶剂油单价, 飞亚公司主张按双方以前结算过的最低单价每吨2600元计算, 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共计欠款631228元。由于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长期拖

4、欠粮油公司货款, 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经协商, 于1999年9月9日达成一份收购协议, 约定开元公司将其溶剂油分公司交给粮油公司顶帐,一次性买断, 改名为遂平溶剂油库, 人、财、物一并移交粮油公司, 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职工花名册、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证及债权债务等全部移交给粮油公司。 1999年9月20日, 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约定对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 除工商银行贷款 45万元及九江市东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元由粮油公司承担外, 其余债务由开元公司承担; 开元公司拖欠其溶剂油分公司的元货款, 粮油公司予以免除; 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

5、以补充协议为准。 1999年10月20日, 双方到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 变更为遂平溶剂油库, 不具备法人资格。飞亚公司于20XX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遂平溶剂油库支付货款631228元, 利息168772元, 共计80万元; 庭审中要求追加粮油公司为共同被告, 请求判令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通知开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 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是开元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所拖欠飞亚公司的货款应由开元公司承担

6、。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 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以财产偿还债务的协议,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 应认定为有效。遂平溶剂油库未与飞亚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 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飞亚公司要求遂平溶剂油库承担还款责任、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由于飞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开元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不宜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元, 由飞亚公

7、司负担。飞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l、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粮油公司收购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抵债行为, 名义上是抵债而实际是无偿划拨。 2、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第一份协议签订日期是1999年9月9日, 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是1999年9月20日, 而对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日期是1999年10月20日。在工商档案中只有第一份协议没有补充协议, 可见该补充协议不是1999年9月20日签订, 而是补签的。开元公司将其溶剂油分公司转让给粮油公司, 实际是开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须向工商机关申报债务清偿说明。开元公司与

8、粮油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粮油公司承担, 而补充协议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 依法应按第一份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 损害了飞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又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 故是无效协议。 3、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所欠飞亚公司的债务应由开元公司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转让未按法定程序办理, 即先在开元公司予以注销, 后在粮油公司申请设立, 而是在工商机关直接办理的变更登记, 故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错误, 粮油公司应对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9、判决, 改判遂平溶剂油库、粮油公司支付飞亚公司货款631228元。粮油公司答辩称: 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该两份协议对债务清偿和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财产处置作了明确约定, 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定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均是法人, 以资产抵债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 根本不是飞亚公司所谓的无偿划拨。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拖欠, 由于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应由开元公司承担, 与遂平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遂平溶剂油库二审时答辩

10、理由及请求与粮油公司相同。开元公司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判决合理公正,飞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原判认定的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遂平溶剂油库应为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 本案飞亚公司诉请的欠款是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所欠。因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系开元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对其债务 ,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认定应由开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飞亚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长期拖欠粮油公司货款, 经粮油公司与开

11、元公司协商, 达成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 开元公司自愿将其溶剂油分公司交给粮油公司顶帐, 一次性买断, 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 飞亚公司上诉称粮油公司收购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 名义上是抵债而实际上是无偿划拨, 缺乏事实根据, 其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开元公司将其溶剂油分公司顶帐后, 产权发生了转移, 而粮油公司取得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又有法律根据, 因此, 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将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变更登记为遂平溶剂油库, 但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遂平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承担,而仍应由开元公司承担。飞亚公司要求遂平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飞亚公司如果认为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因签订及履行两份协议, 对其造成损害的, 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 飞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 由飞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赵建祖代理审判员:林秀敏代理审判员:王琪二00二年二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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