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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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湖南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

2、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校车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能够满足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应当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校车。 第五条【服务主体】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

3、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根据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六条【校车要求】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采购的指导,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校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校车产品质量安全。 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 第七条【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服务学

4、校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校车许可程序】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

5、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部门职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校车行驶线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6、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前,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 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越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服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市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服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市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超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

7、制作。 每辆校车应当发给两块校车标牌,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领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 (一)、 (二)项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二条【校车报废处置】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

8、格并予以公告。原有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十三条【驾驶校车许可】 驾驶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省户籍的可以由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十四条【驾驶资格取消】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

9、校、校车服务提供者: (一)本人申请注销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犯罪记录或者1个记分周期记满12分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十五条【行驶线路维护】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

10、。 第十六条【停靠站点设置】 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校车通行安全】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有关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校车不得在晚上2:至次日凌晨6:00时间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八条【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无犯罪记录;

11、(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必要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 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组织学生上、下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学生上、下车,分别与学校、学生监护人做好交接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发车查验】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驾驶人疲劳驾驶的; (四)驾驶人饮酒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 (五)驾驶人情绪异常,不适宜驾驶校车的; (六)超过核载人数的; (七)妨碍校车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12、【备案、告知义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乘车学生台账,并报市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车号牌号码、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停靠站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和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通过家长会、告家长信等方式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监控平台】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全程监管。 校车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要求】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在约定时间内

13、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学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下学,制止校车安全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安全教育】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

14、条【监督检查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乘车学生台账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理演练开展情况及其书面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政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督促和考核,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并可以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导。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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