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新桥、原审被告张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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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新桥、原审被告张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新桥、原审被告张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湖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太湖中路390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震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叶新桥,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胜久,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

2、人叶新桥、原审被告张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湖长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3月27日,张胜久向叶新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如到期未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借款由长兴勘察设计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胜久归还了叶新桥借款50000元,余款150000未还,叶新桥多

3、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为此,叶新桥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张胜久系长兴勘察设计院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胜久以长兴勘察设计院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经长兴勘察设计院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叶新桥于20XX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胜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73000元;二、长兴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勘察设计院在原审辩称:对于张胜久向叶新桥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长兴勘察设计院作为保证人盖章的行为仅是张胜久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长兴勘察设计院全体股东的意志,故该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

4、条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因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叶新桥明知张胜久是长兴勘察设计院的股东,未经长兴勘察设计院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提供担保,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由叶新桥对担保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张胜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新桥与张胜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张胜久未能全额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叶新桥尚余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该院确定自20X

5、X年4月27日至20XX年8月26日止,按月息分计算,逾期利息为15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叶新桥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系在相关收费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兴勘察设计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长兴勘察设计院为张胜久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该保证未经长兴勘察设计院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故长兴勘察设计院为股东张胜久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

6、中,叶新桥与张胜久的借款合法有效,但长兴勘察设计院的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无效,是由于叶新桥未尽到应有审查注意义务,而长兴勘察设计院则存在管理不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监督不力,双方均具有过错,故长兴勘察设计院应对张胜久不能清偿叶新桥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叶新桥要求长兴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胜久给付叶新桥借款

7、150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70000元,限张胜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XX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分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胜久不能清偿叶新桥上述款项时,由长兴勘察设计院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叶新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张胜久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叶新桥。长兴勘察设计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长兴勘察设计院不存

8、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长兴勘察设计院对张胜久向叶新桥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更没有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根据长兴勘察设计院章程第九条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而张胜久未就此事开过股东会,更没有审批同意为张胜久的该笔借款作保证。叶新桥起诉时才发现借条上的公章为张胜久偷盖,没有经过长兴勘察设计院同意。2、张胜久在长兴勘察设计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捏造长兴勘察设计院同意为其借款作保证的事实,骗取叶新桥的借款。据了解,张胜久借款后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还款能力,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目前,长兴县公安局已就张胜久涉嫌经济犯罪正式立案侦查。长兴勘察设计院对于张胜久犯罪行为造成

9、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新桥在二审中辩称:1、长兴勘察设计院存在过错。张胜久是长兴勘察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监管不力。2、叶新桥借款给张胜久是事实,当时叶新桥提出是要保证以后才借款。如果长兴勘察设计院不同意担保就不可能在借条上盖公章,其存在过错。3、张胜久构成犯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长兴勘察设计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胜久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胜久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公司作担保。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兴勘察设计院是否应对张胜久不能清偿债

10、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保证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主要争议是长兴勘察设计院是否存在过错。长兴勘察设计院称,其对张胜久向叶新桥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但是张胜久是长兴勘察设计院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使用公章,张胜久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长兴勘察设计院为保证人擅自为自己的借款作担保,长兴勘察设计院存在用人不善、监管不力等过错。长兴勘察设计院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长兴县公安局已经对张胜久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但张胜久涉嫌的罪名是挪用资金,与本案的个人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长兴勘察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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