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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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共9篇)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共 9篇)第 1 篇: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楼堂 馆所建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以及 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 所,不包括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 业务用房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置换和维修改造 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楼堂馆所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严格审批、公开透 明、加强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严格审

2、批项目建议 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楼堂 馆所建设管理规定执行。第五条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不得使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不得接受赞助或者捐赠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集资或 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不得挪用 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而直接使用 1土地 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资金。楼堂馆所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 计处理。第六条新增办公用房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 安排,无法调剂确需新增的,应当严格审批。适宜合并建设和集 中使用的,应当统筹考虑。不得以任何名义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

3、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 行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七条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 规范。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适时修订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第八条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 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环保原 则,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 修应当简洁朴素,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和大型景观等设 施。第二章项目决策 2第九条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提出项 目建设需求并作为产权登记使用人的单位。本条例所称审批

4、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 有关部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 审批、审核楼堂馆所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发展改 革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后报国务 院审批。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由上述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楼堂馆所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 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购置、置换楼堂馆所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

5、可行 性研究报告,不审批初步设计。采取置换方式的楼堂馆所项目, 不得以未使用财政性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维修改造楼堂馆所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 研究报告,可以不审批初步设计。第十一条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部门的项目,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 1亿元及以上的,3 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 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 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机关 事务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国 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 批。全国人

6、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 事业单位的项目,国务院部门、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 位的项目,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 1 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 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 1亿元以下的, 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国务院部门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 理直属机构的项目,驻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审批,其中使用中央财政性资 金 1 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第十二条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经中直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

7、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 院审批。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项目,经中 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 1亿元及 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 性资金 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4 第十三条地方党政机关建设楼堂馆所,除维修改造项目外 按照下列权限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计划单列市级党 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 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项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地、州、盟)、县(市、区、 旗)党政机关的项目,由省

8、(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 乡镇党政机关的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 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项目的审批,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中央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实行 垂直管理直属机构的楼堂馆所维修改造项目,分别由国务院机关 事务管理部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所需 资金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安排。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资金由同级地方财政主管部 门安排。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楼堂馆所项目维修改造 标准

9、和工程消耗量定额。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 5工程咨询单位 编制项目建议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于建设内容 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项目建议 书。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内容和深度应 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第十六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依法应当附具的 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评估 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内容和深 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

10、性研究报告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 定,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进 行评估论证,并对评估报告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 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 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第_条需要审批 6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 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 计,报审批机关审批。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可行性研究报 告批复文件要求,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

11、国家规定要求。投资概算 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 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不需要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 目单位开展项目建设实施工作。第_条除政策调整、价格上涨等原因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 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 10%,或者项目建设地 点、建设内容及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组织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批。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 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 计。施工图设计不得改变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内容、 建设规模

12、,施工图预算不得超出投资概算。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 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一)项目建议书 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建 设的可行性;(三)初步设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 况;(四)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五)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六)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初步设计批准后,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下达投 资计划,用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根据项目情况下达部分投资计 划,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下

13、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可行性研 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照 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投资计划下达后,应当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 需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计划下达部门进行调 整。o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和建设管理经验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由项目单位通过依 法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8 权利义务。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双方合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14、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严格执行投资概算、 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 项目单位。第二十六条项目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项目经批准后,应当在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用地 批准和施工许可等文件,并具备其他必要条件后开工建设。第二_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节能等法 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第二_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投资概算。由于政策调整、 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

15、投资概算的, 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机关 批准。投资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 10%的,应当商请审计部 门审计后再进行调整。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 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 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及时交付9 固定资产。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的档案 管理,将项目申报、审批、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存档备 查。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 规定将项目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项目审批机关和项目 单位

16、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国务院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建设、审计等部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项 目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要求被 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 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工程咨询、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依规进行的稽察和监督检 查。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项目决策、建设实施 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10 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的;(二)违反规定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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