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为、刘中媛与邹烨、顾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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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大为、刘中媛与邹烨、顾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大为;刘中媛;邹烨;顾云霞;李明【当事人】朱大为刘中媛邹烨顾云霞李明【当事人-个人】朱大为刘中媛邹烨顾云霞李明【代理律师/律所】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詹素云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

2、所】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詹素云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春雨潘建平詹素云【代理律所】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大为;刘中媛【被告】邹烨;顾云霞;李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 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 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共同诉讼证明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指

3、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 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 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朱大为、刘中媛在2018年8月13日向各 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通过和解、清算的方式,对各方股权转让关系中各自的权 利义务达成

4、了一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各方均具有约 束力。各被上诉人在上述借条中对于还款并未进行区分,可以共同向朱大为、刘中媛直 接主张相应的权利。现该借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亦已届满,上诉人对于拒绝提前还 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朱大为、刘中媛抗辩上述借条并非系各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主张各方仍在继续履行维茵股权转让协议。但朱大为、刘中媛未能提供足够的证 据证实各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借条后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其仍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 剩余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项,以及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 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

5、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朱大为、刘中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1 17:59:33【一审法院査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 日,刘中媛(转让方,甲方)与邹烨、顾云霞(受让方,乙方)签订维茵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称:鉴于甲方在苏州维茵英 语、维茵小镇少儿英语两品牌正在经营的苏州维茵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维茵商务信 息咨询有限公司、苏州维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6、相城分公司、苏州维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 公司姑苏分公司四家公司合法拥有100%股权,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部分股权。甲乙 双方同意,股权变更后,将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未来公司运营主体公司,未来控股所 有子公司。股权分配为:刘中媛51%,邹烨35%,顾云霞14%。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 拥有的49%股权,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的 49%分别转让给乙方两人,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以28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9%股 权转让给乙方两人,乙方具体出资份额为:邹烨出资200万元,股权比例35%;顾云霞出资 80万元,股权比例14%。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

7、字后30 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新的公司架 构;乙方资金分三次到账,第一批为2018年2月12 日,首次到账100万元;第二批为2018 年4月10日,到账金额100万元;第三批为2018年5月10 日,到账金额为80万元。协议 落款处,邹烨、顾云霞、刘中媛分别签字确认,协议另加盖了苏州维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公章及苏州维茵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11日,邹烨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中媛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于2月12日转账20万元,于4月11 日转账60万元,共转款140万元;顾云霞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刘中媛转账20万元,于4月11日转账30

8、万元,共转款50万元;李明于2018年4月13日通 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刘中媛转账10万元。上述款项200万元,原审原、被告确认系履行 协议出资义务。原审原告提出,在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后,两原审被告即催促原审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因认为原审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审原告提出核对公司账目,后发现原审 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公司即存在亏损,原审原告之前投入的200万元被用于填补各校区亏损, 故暂停了投资,协商让原审被告还钱。邹烨、顾云霞、李明及案外人刘洁蓉(系隐名投资人)四人因涉案投资组建了名为“投资交流群的微信群。2018年8月6日,四人就涉案投 资进行讨论,顾云霞提出:“企业管理严重有问题啊,李明提出:

9、“明天对账、“后天再 约戴维(朱大为)谈;2018年8月7日,朱大为通过微信向邹烨发送了“公司下半年计划 及止损方案,内容主要是在运营校区的盈利、亏损情况及止损方案;后原审原、被告约定于 2018年8月13日见面协商;2018年8月12 日,在“投资交流群内,顾云霞表示:“明天 就一个目的让她们还钱,我越想越气,一开始就没有对我们坦诚相待,拿了我们的钱也不担 责任, 2018年8月13日,顾云霞、李明及案外人刘洁蓉按约至原审被告公司运营的 双湖校区与朱大为、刘中媛见面,两原审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8月13 日,朱大为、刘中媛借邹烨现金壹佰肆拾万圆整,顾云霞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李明

10、人民币壹 拾万圆整,总计人民币贰佰万圆整,约定分期还款:2019年3月10日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圆 整,余下壹佰万圆分期10个月按月壹拾万圆整于每月10 日归还,最后款项于2020年1月 10日还清。朱大为、刘中媛作为借款人签署姓名。2018年11月19日,朱大为通过微信 向邹烨了“情况汇总-邹哥,主要内容是汇报原审被告公司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运 营、亏损情况,并请求帮助。2018年11月24日,邹烨、顾云霞、李明,案外人刘洁蓉,朱大为、刘中媛相约在苏州星海广场星巴克咖啡店见面,双方交谈了约两个小时,原审 被告对交谈过程进行了录音。据原审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邹烨在交谈中有“我

11、以前投的钱放在这里,如果真的亏了我也没办法、“作为股东,我等表态。邹烨对此 解释称,原审原告最初是作为股东进行投资的,后认为原审被告的企业运营有问题,接受不了这种投资模式,故于2018年8月份决定投资转债权,形成了借条。此后,对方仍不断 与原审原告联系,寻求帮助,并称如果不继续借钱,他们就完了。原审原告考虑到之前已经 投入了这么多,故同意见面。此次协商,对方的主要目的是要继续借钱。原审原告并不知道 原审被告有录音,在谈话中,对方可能也在引导原审原告认可股东的身份,但之前的股权已 经转为债权了,不可能再转回去,且双方也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交谈后,原审原告仍不认 可原审被告的企业运营,故未同意继续

12、借款。 邹烨、顾云霞、李明、案外人刘洁蓉及朱大 为、刘中媛组建了名为“维茵合伙人的微信群。2018年12月2日,刘洁蓉在群内发言,称 作为代表,回复朱大为、刘中媛,表态将不再追加投资款,朱大为回复:“好的。后在 2019年1 -3月份,李明、刘洁蓉数次在群内发送消息,提醒朱大为、刘中媛按期归还借 条约定的于2019年3月10日到期的100万元借款。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查明:1、苏州维茵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朱大为,朱大为出资比例100% (2019年3月查 询);2、苏州维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类型:有限

13、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 定代表人:刘中媛,股东:刘中媛,朱大为,陈强(2019年3月查询)。苏州维茵商务信息 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先宾。原审原告据此 主张,刘中媛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违反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另提供了苏州市存量房 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2019年3月5日,刘中媛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 吴中区房屋出售,房屋价款为140万元。原审原告主张,刘中媛出售房屋的时间在首期还款 日前的5天,其取得140万元后未归还原审原告分文,属于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 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

14、供了朱大为与李明在 2018年3月7日、5月12日、6月27日、7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上述聊天过程中, 朱大为提到了“公司股东变更、“营业执照变更等事宜,欲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朱大为即 催促李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 息的合同。原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审被告依 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 权债务协议除外。本案中,邹烨、顾云霞与刘中媛签订股权转让

15、协议一份。其后,两原审原 告向原审被告履行了 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朱大为、刘中媛在2018年8月13日向三原审原告出具的借 条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审原告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间的 关系。原审原告认为,2018年8月13日,原审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 款,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的200万元即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支付的200万 元。原审被告辩称,两原审被告因经营需要,需另行向原审原告借款,故在2018年8月13 日向出具借条,但该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其与之前的200万元股权

16、转让款无关。 一 审法院经分析认为,借条中约定的2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支付的200万元系同一 笔款项。理由在于:1、股权转让协议虽由邹烨、顾云霞与刘中媛签署,但款项系由邹烨支付 140万元、顾云霞支付50万元、李明支付10万元,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两 原审被告知晓李明系隐名股东的事实;上述款项的出资人、出资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出 借人、出借金额一致。2、原审原告提供的“投资交流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8月 份,原审原告即发现原审被告公司存在管理问题,要求核对账目;顾云霞在8月12日即约见 两原审被告前一天,即表明次日见面的目的就是要求原审被告还钱;借条签署后,李 明、刘洁蓉自2019年1月起在“维茵合伙人群内数次催讨两原审被告归还首期100万元借 款。3、在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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