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省计划免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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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计划免疫条例 (1995年4月1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2、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1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

3、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计划免疫疫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

4、品。 2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儿童

5、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安排的事 3 业专款中予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计划免疫儿

6、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7、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4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

8、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为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

9、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5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订购、运输、储藏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经销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倍以下罚款,销售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

10、九条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 6 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信访条例XX省

11、信访条例 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发文单位: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7-1-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

12、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第六条信访

13、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

14、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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