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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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离婚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案情:张某与李某于2022年2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筑三间砖混构造房屋归张某全部,张某给付李某建房款50000元,其中于协议签订时付20220元,余款3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空调、新飞冰箱、小天鹅洗衣机、落地电风扇、木板床及随身物品归李某全部;席梦思床、长虹彩色电视机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张某全部。2022年5月16日,张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接到诉状后,提交辩论状的内容与协议书根本一样。但随后又以张某迟迟没有支付20220元为由,反悔不同意离婚。 判决: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

2、育,且未及早照实告知张某,是导致双方感情裂开的主要缘由,故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主见,应当得到支持。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财产进展了分割。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其次条其次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按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进展财产分割。 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 分析: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3、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转变。 一、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公平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二、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首先,依据婚姻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

4、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行能解除。所以,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条款是无效的。也有人认为,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这也是特别错误的。由于公证处不是办理离婚手续的法定机关,所以,离婚协议即使经过公证也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就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而言,由于主客观缘由,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发生变化,也应当允许变化。由于夫妻感情不是定数,而是变数,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熟悉等各种因素的变化,双方或是一方对婚姻前途的推断会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打算。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

5、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消失过重大裂痕。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是否同意离婚的商定,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因而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即法律不会制止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只有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或者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法律才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假如离婚,应当按双方商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应在条件成就即离婚时产生法律效力。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

6、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由于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打算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担当任何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关于财产分割的局部条款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规定。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状况下,故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根据离婚协议中

7、关于财产分割的商定作出判决。 此外,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实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我们仍可从中看到司法机关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的有条件确实认,即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 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由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是由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照实告知张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裂开。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由于与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辩论状的内容根本一样,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认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李某关于协议无效的主见,因没有向法院提交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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