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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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唇枪舌剑辩曲直 拨云去雾获新生李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一、案情简介2007 年 8 月 24 日,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逮捕的李某,被关押长达 432 天后,走出了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大门,重新获得了自由。李某某被 释放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刑事赔偿。2009 年 11 月 9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刑赔确决(2009 )0002 号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对李某某刑事赔偿申请请求予以确认。李某 某现已获得国家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北京市某局中层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2006 年 6 月 8 日,李某某应朋友赵某某之邀,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 12 号楼赵某某办公室,

2、与赵等人研究开辟坝上旅游项目。赵某购买 食品酒菜安排在办公室内吃饭,赵某约请了好友本案受害人唐某和另 两位朋友一同吃饭,李某也电话将其朋友本案被告人吴某邀来共同研 究合伙开发旅游事宜。在喝酒过程中,唐某主动挨李某某坐下,不断 向李某表示暧昧亲呢。当酒喝到一半时,唐、李二人离桌到楼层洗漱 间搂抱亲吻长达 20 余分钟。二人返回办公室时,唐某提出不回家要 在办公室休息,被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晚 22 时许,李某扶唐某与 吴某一同到楼下“客如家”招待所二楼 202 房间,在吴某办理住宿手 续时,李某某与唐某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在李某某到卫生间 洗脸时,吴某进入房间,与唐某发生性关系。发生完性关

3、系后,吴某 便离开招待所返家。李某某与唐某相扶走出房间下楼,李某打车将唐 某送到几十里路的唐某家门口。次日,李、吴二被告人与赵某等人去 坝上考察项目,6 月 10 日,考察返回途中赵某接到唐某电话,称被 李某某和吴某某强奸了,让李、吴二人给其一万钱。当晚被告人吴某 便给唐某 5000 元钱,李某某虽答应但未送钱。6 月 11日,唐某某向 公安机关报案。6 月 12 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经电话交涉,约定地点 交钱,但在李某某到指定地点送钱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 2006 年 6 月 12 日,李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公安 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5 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

4、准逮捕;2006 年 8 月 25 日,海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 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 长案件审查期限 3 次。2007 年 1 月 26 日,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 审查起诉;2007 年 3 月 21 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诉字(2006) 1901 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强奸罪向海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7 年 4 月 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诉讼中,海淀区人民检察 院以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7 年 8 月 23 日,海 淀区人民法院以(2007)海法刑初字第 950 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

5、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公诉; 2007 年 9 月 29 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不诉字(2007)第 133 号不 起诉决定书,做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完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 意见,至此,一桩曾轰动一时的重大轮奸犯罪,以无罪告终。为表达 对律师的感激之情,李某某及家属给岳成律师事务所赵学强律师送了 一面锦旗,锦旗上面写道:明辩洗冤重获新生,恩重如山永铭心间。 2006 年6 月20 日,李某某的亲属慕名委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 委员会委员、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二部部长赵学强律 师,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接受委托后,赵学强律师及时多 次会见嫌疑

6、人,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在详细了解李某某与受害人 相识情况和发生性关系的全部过程后,针对李某某不懂法,讲解强奸 罪的法律规定,明确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时纠正其只要和 妻子以外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对方告了就是强奸的错误认识,使其及 时向公安机关纠正曾承认强奸犯罪的供述,为此案的辩护打下了良好 的基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赵学强律师针对发现的问题, 向办案单位提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书面律师意见。律师意见的主 要观点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伙同吴某违背 女方意志,乘受害人醉酒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起诉书、不起诉书、法院裁定书、检察院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节 录)起

7、诉书认定:2006年6 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被 害人唐某某等人被赵某某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 号楼3013 房间(系赵某某办公室)内吃饭饮酒,至当日 22 时许,被告人李某 某、吴某某将已经酒醉的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2 号 楼 3013 房间楼下的 “客如家”招待所 202 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后被告人 李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其家附近。2006年 6 月11日,被害人唐某某报 警。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于6 月 12 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 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使用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

8、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 十五条规定,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 950 号刑事裁定书(节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1901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7 年3 月 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在诉讼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 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以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9、释第 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 人李某某提起的公诉。不起诉决定书(节录):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犯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同案犯吴某 某被判处强奸罪有期徒刑 11年。)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确认书(节录):申请确认的具体事项和 理由:李某某提出自己因涉嫌强奸一案无法在单位继续工作,现已提 前退休,故向本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本院认为,刑事赔偿确认申请 人李某某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旗要第(二)

10、项之规定,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确认。本院决定,对刑事赔偿确认申请人 李某某申请予以确认。三、辩护词(节录) 主要辩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李某某构不成强奸罪。(一)认定李某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认定:“当日22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将已经醉酒 的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海淀区永定路西里 xx 号楼房间楼下的“客如家” 招待所 202 号房间内,趁唐酒醉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与 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认定“酒 醉”事实,缺少证据支持。本案从所谓被强奸事件发生之前唐与李关 系看:唐林

11、娣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前存在性挑逗行为。唐某相识是因 到赵某某经营的婚介所征婚时与赵相识,通过赵与被告人李某某相 识。唐在与李等人共同喝酒时,当其余人的面与李搂抱亲吻,并长时 间坐在李的腿上,特别是二人离桌到卫生间长达二十余分钟进行搂抱 亲吻,此行为已完全超出男女间正常交往限度。赵某某看到此嗳味情 况后,意识到二人可能会发生越轨问题,便告诉看办公室的张华峰不 让二人在办公室住。唐在卫生间与李搂抱返回办公室后,张华峰便让 唐离开办公室,李某某、吴某某也劝其回家时,在唐坚持不走情况下, 张提出下面招待所可以开房,唐便与李相拥从三楼下到二楼进入202 房间。唐做为结过婚的女人,在午夜酒后与男人长时间的

12、挑逗亲吻, 将可能会发生性行为是应当预见的,从事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看, 说明唐是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从唐李二人在招待所发生性关 系过程看:唐李所开的 202 房间与二楼服务台仅不到 5 米距离,如女 方不愿意,完全可以喊叫,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完全可以有效制止或报 警。从唐李发生完性关系后的情况看:在唐林娣与李发生完关系后, 唐并没有按常理表现出被辱后的愤怒,竞挽着所谓强奸自已的李某某 的胳膊一同下楼,而是在清醒状态情况下独立行走的,并且还让“强 奸”自己的人打车送回家,这是完全违背正常规律的。从其告发的情 况看:唐发觉自己被李和吴“强奸”后,并未准备报警,而是通过聚 会招集人赵某某向李某

13、某和吴某某索要一万元钱,后因钱没有到位, 与赵发生争执,赵提出不再管此事时,在唐的亲属已知道此事情况下, 才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如被告钱款及时到位,唐是不可能报警的。上 述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某某、诸某、孙某、张某、王 某、万某证明。(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强奸犯罪事实 本案检察机关提交证明被告强奸的证据共 16 份。其中被告李某某、 吴某某供述 2 份、受害人唐某某陈述 1 份、证人赵某某、诸某、孙某、 张某、王某、万某证言各1 份、公安机关生物鉴定书2 份、北京客如 家招待所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表各 1 张。检察机关所提供的 7 份证人 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与唐某某

14、、赵某某等六人在赵的办公室喝酒,但 证明不了被告酒之机将其强奸的事实。而上述证言却证明了唐在与李 喝酒程中及停止喝酒到卫生间后双与李搂抱长达 20 多分钟的性挑逗 的事实。鉴定结论和住宿收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李确实与唐发生了性关 系,此点被告李某某并不否认,但发生关系不等于强奸。本案的原始 证据是受害人唐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供述,这也是检察 机关指控被告强奸犯罪的主要依据。受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事件直接参 与人,最知道事件的真实过程,但均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属 于原始证据,但存在较大的变易性,故不能单纯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也就是说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

15、事实,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三要素之一,无论是受害人的陈述还是被 告人的供述,只有与客观事实相符,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认为, 唐某某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回避了与李发生性关系前关系本案 性质二人挑逗行为的关键情节,证明不了其醉酒达到不知性反抗的程 度和与李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被告人口供问题,根据会见被告 情况和刚才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李建建辛在公安预审和检察机关审查 起诉阶段曾做过多份供词,但检察机关提交的只有 6 月 14 日的一份 笔录,在这份笔录中,李并没有承认强奸了唐某,只有一段“我同林 发生关系时,没有问林是否同意,她当时喝多了,没什么反映。”的 文字内容可与起诉书中所称李趁唐醉

16、酒之机与唐发生性关系事实有 一定的联系在,但这段文字内容与笔录李某某前部分供述的发生前二 人继续搂抱调情的情节相矛盾。关于唐是否醉酒,是否有知觉问题上, 李在向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会见时均做了重要更正和说明。更正的 主要内容是当晚与唐发生性关系时,唐是清醒的。这一辩解与二人发 生性关系的前后情况相符,该口供具有客观真实性。6 月 14 日的存 在自相矛盾的口供不能成为印证唐所做的虚假陈述真实性和认定李 趁唐醉酒将其强奸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是趁唐某醉酒之机将其奸淫, 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中所列的其他方法。受害人唐某醉酒是 否达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是本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根据 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 未达到酒后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的程度。其理由如下:1、酒桌上白酒总量达不到使唐失去意识不知性反抗程度。证人诸某、 孙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证实,当晚酒桌上就有不到 1 斤白酒,是六个人 平分的,每人不到二两酒,而且是一次分完。唐李二人是提前 20 多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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