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

上传人:M****1 文档编号:562191458 上传时间:2023-05-15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19.0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doc(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23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局 长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查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

2、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有相应条件,具体规定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起重机械设计文献。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实

3、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实验。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规定,由制造所在地的检查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合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送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合在地的检查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重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所有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重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重要

4、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献(涉及总图、重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查证明、有关型式实验合格证明等文献。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有相应条件,具体规定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5、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涉及: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查证书号、型式实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

6、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查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查。检查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

7、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品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查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防止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重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营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平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规定的索具、吊具,加强平常

8、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涉及以下内容:(一)设计文献、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查证明、安装技术文献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实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查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平常使用状况记录;(五)平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营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查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查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查有效期届满1个

9、月前,向检查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查申请。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查周期等规定向使用所在地检查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报登记部门。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合格。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平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严禁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

10、档案的;(三)监督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的。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行。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规定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用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成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定,及时向所在

11、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查检测实行安全监察。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本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解决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本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解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

12、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合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规定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

13、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涉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重要受力结构件、重要材料、重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重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重要受力结构件、重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查检测机构及检查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实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合同/协议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