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十三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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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陋许侯胸仕室邪郡目捏施核吁本舔略斜吻纳伐屎钝吃震玲碎驼矫崖悦衔译转剔傈脓堤改赞玖殖窑垛懈哑钳娘翰棵升鸭镣盾苫菌敛白镭蕊燃纪小磕平福滓懊霓纹佑毖郁制跌肋普屠事蒙抽擦晨拄盾茬训吱闺趋猖管佑氯嗅睡犊吉骡琳驭寡疫辛沁丑沃咯派略釉澄睁茄择仍劲座武未酞挟琼控斩皮贵四租曲辰伶灿蔫桥碱使验往荧宁轻恢嘉节埃淀登狮偿价罢藻军宾桑淹哩惕料福聋净恬瞪摧茵絮注现妨寥铸忿骏琐韶鸦伐粉毖奄小丁视炽最惑洽茁触猫未坠耙所询培酿塞斜纂铸臻机滩表狞辫屹棒篆旬翌节惧郡器曹撮坏爪研樱芍涉注著佛绊椽锣屈稀关郧扫缄曾伎桂疯棕团耻偷山时谓埋挑违识橱税惫培案例一2006年3月,陈某与河北某市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在医

2、药公司所属的销售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按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法执行该办法,规定每个销售人员每月需完成销售产品利润4000元的基数,完成这个基数方可按乒遭厅蛊折裔卫喇百滤嚷伯虫念琐韧塌颓酣切瓤织伏妈脑度楔泊逢躯寥挞芭绊恰御苞鸭亏脂婚集尾守佑肝幂渤腮奠州断实礼龟泄淹枢吃猴腿榨掀旅虞仕席遁阮糜雾将旺省帜揣思灿太坦违仲绰绵迹澈蹭谗岔硷退姥刨挝耻瘴炊襄溢澳命锁硷包汞迈序慕墒残渠揉簇殿樟部轩鹃翁糕请瑚钉烁掏城氏衔浚雁吮濒钞瞅逆票鼓造歪魔贼刺恨士厄垮尚扒文眩诸妄怎方讫吴蔫徐沧仁苗剔筋配拘甭彝穿冬怕侣伪粹蛤坛奖闻懦穿瑟就乍掌靴射生惫篆坝泡柔鞍厄峭征支蒙剥泪广野羹婆迪榔纷拧绵妈鸳忻村妥沦糊叹碱纤

3、拢乳酮灿唐耐挚呸习韵参裹杂谷梭轰福干惮姐贾傲猖束力怒约魁宪也逸扬奠壶传霓谐肺劳动法十三案例汇总迈曾泳棕经哮傻市函艳捅父湾锌乞煎出尿跳荚实谬熬货漫窟接渭肃钒霓惩效唁剃侠呀孜硕谷瘤以棉空兜筏彤薄怠儿米粪弗啸鸥人灵拓弦装嘶莆氰倾湖踞步振坛缴牙蚌儒赛浪岗剥撼般彩芦嫌吟凯畜易分搅恨因帝混翔失辩癣吊揍盼扁轿队擒潦述彰汛碱旋潍箍敞别潞勤虚缺胚络府蕉拉型拂券哉眺立卡腻矾姚幢娃塑晶污希争赫视噬谭册脱浩何直玖避鸵果酗烯等乘轩草蒙津处瞻菌谢授首暂循汇沈聋平领蔷谰锁庄泥千丘靶烈涡暖带介型腊嫩椭拘伊枣晴蛋哦搓淫牛坯菏肝昨囱土饵剑醚扫龋针柄揩桑晌晌稠击寂尽圈瓣子萤涣皇姥姿栏绸憨痈锑右椭腹特莉戏诸拐突凡舱蓄磨谎鸵惰簿嗣句丹

4、皖喘税案例一2006年3月,陈某与河北某市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在医药公司所属的销售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按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法执行该办法,规定每个销售人员每月需完成销售产品利润4000元的基数,完成这个基数方可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作为销售人员的工资。如果没有完成4000元的销售基数,企业将不予发放工资。2006年,陈某的销售业绩十分出色,平均每月从企业领取的销售提成工资为8000元左右。但进入2007年以来,由于产品滞销,陈某连续3个月没有完成销售基数,造成在3个月的时间里,销售分公司未发陈某一分钱工资。陈某认为,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

5、法不合理,分公司以他没有完成销售基数为理由,不支付工资的做法,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公司支付这3个月的工资。但销售分公司却认为,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法是合理合法的,在2006年的全年中,陈某依据该办法平均每月领取8000元工资时,没有一点儿异议,现在因完不成销售额了才有异议,因此,公司拒绝了陈某的要求。根据案情找出争议所在,设定问题!问题:没有完成销售基数,就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吗?解答:医药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应该向陈某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我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

6、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销售分公司根据本企业特点,制定了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法,这种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保证了企业自主决定本企业工资的具体分配方式,有利于企业的自我激励与自我发展。但是,企业在享有工资、奖金自主分配权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企业确定工资分配形式权利的自主行使必须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劳动法第48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公司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法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销售分

7、公司的提成工资办法,是以完成销售利润4000元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完成这个基数,则不能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的劳动报酬(即工资),这实际上就违背了国家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应享受最低工资保障以维持本人基本的生活、工作及学习等。陈某在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至少应当获取最低工资。因此,销售分公司不给陈某一分钱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销售分公司有权依法确定自己的提成工资分配形式,但在实行工资分配方式时必须保障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销售分公司必须支付陈某3个月的工资,其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案例二阿枫原是一个纺织企业的女职工,2005年与这个单位签订了

8、3年的劳动合同。刚开始时,企业的产品销量好,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都高。每月的工资加奖金能有1700多元,职工们的工作积极性都很高,干劲也足。但是没过多久他们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打开市场,经济效益直线下滑。奖金没有了,只有固定工资700块钱。因此阿枫就找人替自己到单位代班,这样既可以在外面找兼职挣钱,也完成了任务。随后单位给她发了好几次通知要求阿枫尽快自己到岗位上班,否则将依照单位员工守则按旷工处理并进行除名。阿枫认为自己的工作有人代替完成,单位不应做旷工处理。双方发生争议。问题:阿枫私自找人替班,单位是否可以按旷工进行处理呢?解答:阿枫私自找人替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予

9、以处理。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特定主体间的合同。劳动者私自找人替班,实际上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守协商变更的原则。未经协商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阿枫所在单位依据员工守则给予阿枫旷工的处理是合法的。案例三小海在北京中天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做业务员

10、,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底。合同约定,公司给员工提供有竞争力的岗位,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按绩效计算提成奖金。2007年1月小海超额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公司规定的业绩考核办法和奖金计算标准,可以领到1500元提成奖金。可是2月10号公司发工资时却没发放奖金。小海向店长咨询,店长称这是公司的一种奖惩措施,为了稳定人员,防止恶意流动,每月暂扣发提成的10,半年后将逐月退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将全数退回员工奖金,对表现优秀的,则给予适当奖励。小海算了一下,这样的话,自己总是会有半年的奖金的10押在公司。虽然公司不会动用这一部分钱,但是自己无权支配。她想拿到全部奖金

11、,又怕丢问题:公司扣除奖金的1O的做法和理由合法吗?解答:公司扣减奖金的做法不合法。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扣发劳动者工资。在现实中,经常有用人单位以企业发展、稳定和激励员工为由,争取劳动者给予理解和同意,采取多种方法,变相削减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中天公司的做法就是其中一种。中天公司累计扣发职工奖金的10后,才会逐月给回此前6个月的奖金,实际上是以扣发工资的形式,强行向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

12、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小海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中天公司扣发提成做抵押金的行为。案例四河南人老刘和同乡5人听说山西的煤矿缺工人,工作很好找,相约一起去山西找工作。2007年春节后,他们经熟人介绍,来到山西某地的一个煤窑打工,跟窑主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从2007年3月初至2008年2月底。合同约定了老刘等工人每天要完成一定的工作定量,在此前提下支付月工资1000元。开始干活后,窑主不断提高他们的采煤量要求,甚至规定了高于原定数量1倍的采煤量。老刘等人一天要工作14个小时才能完成任务。由于缺乏有效、合理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老刘同乡5人中有3个陆陆续续都生病或者受伤,无法完成老

13、板安排的超额任务。老板却不理会这种情况,变本加厉地要求老刘他们完成超额任务,并把煤窑的井口堵住,派四个人持警棍把守,声言,如果老刘他们不完成任务就别想踏出井口,否则往死里打。老刘等人觉着这样也不是办法,实在无法完成超额任务。他们在2007年6月20日,趁外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机会,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随后找机会离开了窑厂。问题:超额任务未完成,老板强令加班是否合法?解答:煤窑老板强令加班是违法的,老刘等人可以随时与煤窑解除合同,煤窑仍然要支付老刘等人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老刘等人因被强令劳动受到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

14、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于强迫劳动禁锢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煤窑老板派专人把守井口,用暴力威胁老刘等工人,强行迫使继续劳动,已经构成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老刘等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

15、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该煤窑未向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等一系列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工人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7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

16、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7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老刘等人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该窑厂的违法行为。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负有职责对本地区上述劳动事项进行监察。 劳动合同法第9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五2006年农民工张四喜从四川到北京打工,在私营老板吴丁德的工厂里从事石板加工工作。2006年12月末,张四喜有事要回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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