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和连锁店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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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盟店和连锁店有什么不同1 加盟店确实是加入别人的行业和销售方式,需要支付加盟费用,还有品牌费 ,广告费用等,需要销售对方指定的产品和产品价格,自己承担自负盈亏.2 .连锁店确实是讲,自己投资,自己治理,只是使用对方的门店名称和销售对方的自有产品,一样不限制你的价格和产品多样化,只是也要支付品牌使用费和其他费用.连锁店是否经工商注册,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工商档案能够查到。每个行业的连锁店情形不一样。如果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应该确实是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或办事处,你就能够找公司要。如果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你就只能要求连锁店返还。连锁店的设置条件(一)连锁店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组成;

2、(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购销分离,统一质量标准,实行规范化经营治理;(三)总部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配送中心能够是总部内设机构,单独设置的配送中心应由总部控股;(四)企业登记治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连锁的形式由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置的门店,在总部的直截了当治理下统一经营。由总部参股设置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以上两种连锁形式,能够在一个连锁店中共同存在。二、天津市药品经营质量治理规范认证治理方法1 .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GSP认证,药品监督

3、治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GSP 的要求进行认证;对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以下几种情形需提出认证(或再认证 )申请:(一)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二)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增设或变更药品仓库的;(三)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化的,如:改变经营模式的,经营规模变化的,因企业改制重组企业法人、经营地址等许可事项均发生变更的等;(四)认证合格的零售连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增加门店数量。 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在30家(含 30家)以下又增加50的,门店数在30家以上又增加20的。第十三条 申请 GSP 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4、(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2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2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3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质量治理责任的药品经营实体;4药品批发企业下属的药品零售企业。(二)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企业通过自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治理规范及事实上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四)在申请认证前 12 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 以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下同 )第十四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治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式样见附件1),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

5、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治理规范情形的自查报告;(三)企业非违规经销假劣药品咨询题的讲明及有效的证明文件;(四)企业是否经营血液制品、疫苗等情形讲明;(五)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治理人员情形表;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形表;(六)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形表;(七)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形表;(八)企业药品经营质量治理制度名目;(九)企业质量治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十)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由于发生变更需再认证的,除提交变更后药品经营质量治理规范再认证申请书外,再按照发生变化内容提交以上相应资料。企业

6、填报的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资料,应按规定做到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格。第十五条初审部门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书及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将其认证申请书和资料移送市局审查。市局对受理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分局上报的认证申请资料自受理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将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入认证申请书,同意受理的转认证中心。不同意受理的,对存在咨询题应讲明缘故,在3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认证企业。第十六条对认证申请的初审及形式审查,初审一样包括审查申报资料、现场及现场资料;形式审查一样仅限

7、于对申请书及申报资料的审查;有下列情形的,应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对认证申请予以处理:(一)对申报资料有疑咨询的;(二)企业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的咨询题,而需要现场核查的;(三)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咨询题。对经销假劣药品咨询题的核查,必须查明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如无违规行为,可连续认证申请的审查,审查后将核查资料与认证申请一并报送,进行下一个审查程序。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应中止其申请的审查,并从发生假劣药品咨询题之日起12 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申请前 12 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咨询题,但在认证申请中没有讲明或没有如实讲明的,一经查

8、实,不管是否属于违规经营,一律中止对其认证申请的审查或认证现场检查,通过认证的应予以纠正(包括收回证书和公布撤销 ),并在发出处理通知的 12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第十七条认证中心对企业GS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自收到市局转来企业GSP认证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 审查中对认证申请书和资料中有疑咨询的,应一次性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企业,要求企业限期予以讲明或补充资料。逾期未讲明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局予以退审。第十八条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申请、受理审查、组织认证等活动的时限,应符合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方法第三条中规定的需提出认证(或再

9、认证 )申请的, 遵从 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时限进行认证活动。药品零售连锁店应按投资主体经济类型登记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民在法律承诺的范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能够起字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 第二十九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10、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能够设置分公司。设置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国家行政规章规定:1997 年 5 月 30 日国家工商局、 国内贸易部公布的 关于连锁店登记治理有关咨询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一、设置条件: (一) 连锁店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组成。连锁的形式:由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置的门店,在总部的直截了当治理下统一经营。由总部参股设置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以上两种连锁形式,能够在

11、一个连锁店中共同存在。四、连锁店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 (二) 总部关于设置其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其参股或无资产关系的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五、连锁店的名称:配送中心及由总部全资控股、参股设置的门店,其名称中能够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能够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六、依公司法设置的连锁店,应按照公司法 、 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为促进连锁经营健康进展,规范运行,国务院办公厅(2002) 9 月 27日以国办发200249 号文件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进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明确规定了连锁经营

12、是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要紧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统一销售价格是连锁经营差不多规范和内在要求。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 1997第 222号,对企业分支机构的讲明是: “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置、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的名义直截了当对外从事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第二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治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

13、售分离、实行规模化治理经营的组织形式。不管是民法通则 、 公司法 ,依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连锁店登记的经济类型是专门明确的。从现行药监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来看,从名称上,药监部门只能按照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由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申报连锁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其开办条件和程序发证,注册地址即是连锁店的实际经营地址,许可证登记事项设有法定代表人、 企业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 经营方式为零售 (连锁) ,以及经营范畴和有效期起止日、证号。那个地点的企业负责人即是连锁店经营负责人,即自然人通过与连锁公司签订了连锁经营的实际投资人,且经营方式上了确立零售(连锁) ,其连锁的内涵

14、体现“六统一”方针,核心是加大对药品质量的监管。药监部门从法律上、宏观上加大药品连锁总部的监管,对连锁店设置实行资格许可,对连锁店和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至于工商部门在登记中,对名称字号的核准登记,按经济类型登记为公司分支机构依旧个体工商户,则不属于药监部门的职权范畴,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公司及其直营连锁店显现违法经营行为,药监部门则按工商部门登记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主体实施处罚;属与连锁公司总部无资产关系的特许、加盟门店,显现违法经营行为的药监部门则按实际出资的经营负责人为市场主体,予以处罚。从司法实践看,药监部门的行政行为符合民法及现行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能够幸免财产权、经营权及其责任承担

15、的矛盾产生和混淆。工商部门尚若将与连锁公司总部无资产关系的连锁门店登记为公司的分支机构,若公司显现的民事赔偿,资不抵债,甚至破产,其他加入连锁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不就一并纳入清算、抵偿,明显不合符民法通则爱护财产权原则,也将给司法机关带来一道难题。因此工商企业、商业门店登记注册,应当按照其投资所有人为登记对象,才符合市场经济权与责对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 ”连锁店的登记注册,除按有关规定符合登记条件外,亦应按实际投资人来进行登记。由连锁总公司或连锁总店投资成立的连锁分公司,连锁分店,应当登记为连锁分公司,连锁分店成为连锁总公司、连锁总店的分支机构。相反由他人投资的公司、商店加盟到某连锁总公司,连锁总店则不能登记为连锁总公司,连锁总店的分支机构。 “连锁”仅是一种经营形式,并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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