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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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史立梅【摘要】 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真实的属性、真实的标准和真实的认可是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它们分别从主客体间性、主体性以及主体间性的角度揭示了真实的不同面目。诉讼真实也包含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忽略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导致混淆,学界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正是由此而起的。真实的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说明,任何证明标准的设定都不能确保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必然符合客观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加强程序建设,才能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得到其他人的认可,并因此而具有权威性。诉讼真实究竟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对于中国的诉讼法学界而言,这是数年来最让人

2、困扰的一个问题。时至今日,有关这一问题的回答仍处然于激烈的争论之中,而且不见丝毫平息之势。值得提出的是,不仅诉讼法学研究者对这一问题抱有浓厚兴趣,许多其他学科,诸如哲学、法理学等学科的研究者也不断加入对此问题的讨论之中,从而使我国的诉讼法学研究出现前所未有的思辨色彩。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使我们有机会接触到各种不同的研究视角和思维方式,也为我们打破旧有的思维方式提供了契机。笔者认为,以往有关诉讼真实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争论之所以没有将此问题阐述清楚,是因为在逻辑上混淆了有关诉讼真实的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关于真实的定义或者属性问题(即什么是真实的问题);二是关于真实的标准问题(即怎样判断真实的问题

3、);三是关于真实的认可问题(即真实如何得到共识的问题)。笔者之所以将真实问题做此划分,是受到了哲学认识论研究的启发。有关认识的真理性问题是近现代哲学认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不同的学派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真理观,比如符合论、融贯论、效用论、共识论等等。这些真理观之间是否彼此对立,互相冲突、互不相容?对此问题,我国著名学者金岳霖先生在知识论中提出了真的定义和真的标准的区分,他认为符合论是对真的定义,融洽说、有效说等是真的标准。1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共识论”不包括在真的定义和真的标准之中,它回答的是真的认可问题,即:真理由谁认可、通过什么程序认可,必须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接受一个人

4、关于他的认识为真的说法。2哲学上对真或真理的探讨对法学研究颇具指导意义。诉讼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存在真假问题,目前我们关于诉讼真实的讨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发生的,因此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值得提出的是,目前我国已经有学者认识到诉讼真实中存在真实属性和真实评价(标准)两个层面,3也已经有学者意识到诉讼真实的共识(或称主体间性)问题,4但这些学者还未能将真实的三个层面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没有真正揭示出这种分析方法对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以下,笔者将结合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这三个层面逐一进行分析。一、诉讼真实的定义(或属性)真实的定义或属性解决什么是真的问题。符合论观点认为:“真与

5、假在于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等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相符合;符合为真,不符合则为假。”5简单来说,就是主观符合客观即为真。符合论关于真的概念与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客观真实不谋而合,客观真实的基本观点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6符合论对真的属性界定是在主客体二元的知识框架下发生的。根据符合论的真实观,真实是一个关系范畴,表征着主体认识与客观实在之间的一致关系。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立场上,我们认为符合论关于真实属性的界定是正确的。而且正如金岳霖所指出的,符合论最接近人的常识,“我们在无形中常常是以符合与否为真假的;有时

6、即令我们主张别的学说,骨子里我们依然忘不了符合。其所以如此的理由之一,就是常识虽可以为我们所批评,然而它不能为我们所完全推翻。”1(907)因此,真实的属性应当是主观符合客观。客观真实观点揭示了真实的属性,在这一点上,法律真实观点也从来不予否认。正是由于真实的这一属性,我们才可以理解真实不同于信念、效用或者共识,一个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认识或者大家一致认可的认识并不一定是真实的。但是,真实的属性不等于真实的标准。这是因为,尽管我们承认主观符合客观是真实,但我们无法把客观与主观两相对照,以判断我们的主观究竟是否符合客观。符合论虽然可以界定真的属性,但却无法提供真的标准。正如学者夏佩尔所言:“(符

7、合论)往往使人永远不可能知道,甚至不可能有理由相信我们已经获得真理,无论支持这个信念的理由如何完善。”7这是符合论在真的标准上永远无法跨越的鸿沟。任何以符合论作为真的标准的尝试都是“从一种超然于人的上帝的眼光来看世界和实在”。7(3)因此,客观真实只能界定真的属性,不能提供真的标准。二、诉讼真实的标准真实的标准解决的是如何判断真实的问题,即人们如何判断某一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在。对此,融贯论、效用论、内在论等理论给出了不同的回答。融贯论认为“真假在于诸陈述、判断、命题、语句之间的融洽、连贯,即其一可从其他合乎逻辑地导出”;效用论则以认识是否有用作为评价认识真假的标准,即“有真假的是为了达到一定的

8、目的而设计的行动方案,而行动方案的真假又在于是否有效”;5(11)内在论则认为“用以判断什么是事实的唯一标准就是什么能合理地加以接受。“真理”是某种合理的可接受性。7(6)尽管以上诸理论对真实的标准回答不尽相同,但它们又具有几个相同之处:第一,它们都是从认识主体的角度界定真的标准,体现出真的标准问题上的主体性色彩。在有关真的标准的理论中,符合论所赖以存在的主客体间性消失得无影无踪。第二,这些标准都是作为真实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来发挥作用的。也就是说,一个认识或者命题是真实的,那么它必然是融贯的、有效用的、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一个具有融贯性、效用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认识或者命

9、题必然是真实的。正如普特南所言:“合理的可接受性和真理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之间的关系。一个陈述可能一时是合理的可接受的,但却并不是真的。”7(2)第三,这些标准都是针对个体认识的真实性而设定的,是个人评断自己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亦即所谓的融贯、效用、合理的可接受性都是对作为认识主体的个人而言,对单一主体而言的真实不等于对其他人也真实。哲学上有关真实标准的讨论,对于我们研究并确定诉讼真实的标准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首先,界定诉讼真实的标准应立足于认识主体,而非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因为符合论不能提供任何有关真实的标准,因此,如果我们以“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相一致”或者“证据必须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

10、“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作为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等同于没有提出任何标准,因为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怎样判断认识与客观案件事实相一致、怎样判断证据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或者怎样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我们就会陷入循环论的怪圈,不能自拔。这也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包括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中,为什么都只是从主体心证程度上界定诉讼真实标准而没有要求“主观符合客观”的原因。其次,所有关于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因为真实的标准无法取

11、代真实的属性。因此,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能说是实现了法律上的真实,而不能说实现了客观真实。即便是按照客观真实论者所设定的“确定无疑”标准,6(44)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未必会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最后,诉讼真实标准都是针对认识个体界定的,因此,不同的认识个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未必是一致的,因为真实标准不能解决真实的认可(即共识)问题。综上,对诉讼真实标准的界定不同于对诉讼真实属性的界定,诉讼真实标准只能从认识主体的心证角度去界定;无论法律规定多高的诉讼真实标准,都不能保证符合此标准的认识一定是真实的;由于诉讼真实标准侧重于主体性,因此,不同主体适用同样的真实标准所得出的认识结论

12、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为保证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被其他诉讼参与者和社会所接受,还必须在诉讼法律制度中解决真实的认可问题。三、诉讼真实的认可真实的认可解决的是个体认识如何能够被他人所认可并在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问题。与真实属性所具有的主客体间性和真实标准所具有的主体性不同,真实的认可是通过研究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来获得实现的。在主客体二元对立的认知框架之下,人们所研究的认识仅仅是单个个体对特定对象的认识,然而认识主体具有多元性,某个个体对对象有了某种认识,还远远没有完成认识的任务,他还必须使其他人也接受自己的认识,只有个体认识被其他主体普遍接受的情况下,认识的真理性才有可能实现。这就

13、产生了认识的主体间性问题。诉讼中的认识主体也是多元的。以刑事诉讼为例,既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有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这多元的认识主体之中,虽然审判人员的认识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但在现代社会,这种权威性的获得不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而是来自于诉讼内的其他认识主体以及诉讼外的社会公众对其认识的普遍认可。如果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够完全符合客观的案件事实,那么这种普遍认可的实现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正所谓绝对的真理有绝对的正当性。但通过上文对真实标准的分析,我们知道,既使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保证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具有真实性

14、,无论这个标准规定得有多高。因此,我们不可能通过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去寻求审判人员认识被认可的根基,而必须从审判人员与其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主体间性)出发去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主体间性视野之下,“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且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4(10)解释学有关认识的阐述在我们面前展示了这样一幅图画:在这样一个对某一对象进行认识的场域中,参与的主体是多元的,每一个主体所面

15、对的不再是那个本来意义上的“对象”,而是其他主体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自己对认识对象的解释。本来作为认识对象的那个“对象”反而躲避到每个主体的语言解释背后,最终这些主体所达成的共识不是对那个“对象”的描摹,而是一种对“对象”的语言建构。在这样一个获得共识的认识过程(哈贝马斯称之为商谈过程)中,重要的不再是主体对客体的挖掘与贴近,而是设定一个主体之间对话、论辩的理想的合理程序。这一合理程序应当具备这样一些交往条件:“第一,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第二,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第三,它们排除理解过程

16、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8(282)简言之,合理的商谈就是要求无尽的时间、无限制的参与、充分的无强制性。诉讼中的认识也具有上述特征。以刑事诉讼为例,除了案件的亲历者(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能够以自己的感知直接对案件事实形成认识,鉴定人能够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的案件事实直接形成认识之外,其他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来自于其他主体通过语言所表达的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释,然后去寻求其他主体对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在这样一个主体之间不断进行对话、交往的商谈过程中,一个合理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以庭审为例,审判人员面前永远不会有案件事实,只会有控辩双方各自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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