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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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账户管理办法.txt36母爱是一缕阳光,让你的心灵即便在寒冷的冬天也能感受到温暖如 春;母爱是一泓清泉,让你的情感即使蒙上岁月的风尘仍然清澈澄净。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4年 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 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

2、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 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 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

3、帐户。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 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 目除外。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 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一、企业法人;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四、实行财政

4、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六、外国驻华机构;七、社会团体;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九、外地常设机构;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一、外地临时机构;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二、更新改造的资金;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5、,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银行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

6、、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 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 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 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 开立帐户。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

7、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 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 办理销户手续。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 户。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过存款人 自发出通知起30 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 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

8、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 管理。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 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 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开立基本存款帐 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

9、人开立帐户。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 条第

10、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 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 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 任。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 11月 1日起施行。1977年 10月 28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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