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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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国海发200310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第四条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

2、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第五条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第七条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

3、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第八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第九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第三章 申请审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

4、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三)海岛利用方案;(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

5、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四章

6、保护和整治第十七条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第十九条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二十条重要无

7、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的义务。第五章 名称管理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

8、,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拟定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第二十四条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领海基线内侧的其他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送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未提出异议,即可公布生效。第二十五条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民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发布全国无居民海岛标准

9、名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第二十七条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或者骗取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履行保护义务,对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九十条

10、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擅自移动和破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或者有其他违反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于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等。(二)炸岛是指通过人工手段降低岛、礁高度,造成岛屿在高潮时没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时没入水中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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