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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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节选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 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 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 3 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3个 任期。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 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 究工作 10 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 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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