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案例设计与分析竞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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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案例设计与分析竞赛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参赛作品张某与李某离婚财产分割争议的案例分析作者:赵 静学校: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宝坻分校专业:法学(本)年级:2010春学号:1012001204459指导老师:刘炳东2010年06月张某与李某离婚财产分割争议的案例分析一、案由:张某与李某离婚财产分割争议案二、案情介绍张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领取结婚证,居住在张某于2002年1月所购房屋内(该房由张某的父母付了30%首付15万元,贷款35万元,20年还清),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某。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可是不幸降临,2002年年底张某因公双腿致残,经

2、医学鉴定为级伤残,无法工作一直在家休养。经与其工作单位某市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加工公司”)协商,公司愿意补偿张某医药费、营养费、致残补偿金等共计50万元,一次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可是机械加工公司只付了张某的医药费5万元后就一直称暂时没有那么多钱,请张某再等等而且写下欠条以示诚意。于是全部贷款及生活费用都由李某一人承担,在张某残疾后李某对张某照顾周到。为了维系家庭,张某将房产所有人更改为夫妻双方共有。5年后,其妻李某不堪重负与张某离婚。双方商议时,张某提出其首付的15万元是其父母借给他的,有借条为证。婚后已将房产权更改为双方共有,所以李某要偿还张某父母15万元的一半,即7.5万元。张

3、某付给李某13.125万元的住房补贴,房屋由张某所有,其余债务由张某一人偿还。李某则称自己不知情,因为一直以来张某并没有提过此事,其父母也没有追讨过此欠款,所以不同意偿还7.5万元。张某称若李某不同意如此分割则其不同意离婚,李某无奈只得同意。两人于2007年11月协议离婚。2008年5月,张某公司一直拖欠的45万元发放。李某得知后以婚前财产分割不均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对房产及45万元重新分割。三、案件焦点1、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有疑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对于房产的所有权及张某的45万元所得的归属问题。四、争议与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时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房产为共有财产,

4、45万元为张某所有。首先,协议离婚经双方签字即为生效,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张某和李某在2007年11月已经协议离婚,事隔数月之久,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其次,房子是由张某在婚前所购买的,首付款是其父母所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此案中张某有借条为证,属于

5、另有约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案中张某父母为其付首付就是为了其二人结婚生活用,所以15万元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李某有义务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另外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

6、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以,此案中张某经医学鉴定为残疾级,在生活上有困难。张某给付李某房屋赔偿款13.125万元(除去首付和已还贷款部分剩余房款的1/2)的住房补贴,房屋归张某所有是合理的。另外,张某的45万元所得是其身体受到伤害所得的残疾人生活补偿费,应属张某的一方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这45万元是双方离婚后机械加工公司付给张某,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范

7、围内。所以法院应该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有离婚协议。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受理李某的诉讼,房产以及45万元为共同财产。首先,法院应该受理李某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此案中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张某曾经有以不同意分割就不离婚为条件胁迫李某

8、的情形,而且李某提起诉讼距双方离婚不足一年。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其次,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婚前张某的父母为其支付的首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案中张某提供了借条为证,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外,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本案中,张某一直以来并没有提过向父母借款的事,而是在离婚时突然提出钱是向父母借的,缺乏真实性。所以应按照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故此李某不偿还7.5万元。张某在结婚后将房产权人更改为夫妻双方共有,其出发点也是

9、要与妻子共同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此案中诉争得房屋是结婚后更改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某在离婚时应该给予李某住房补偿款13.125万元(50万总房款-15万首付-已还的贷款8.75=26.25万元/2=13.125万元)。另外,张某所得的45万元赔偿金是张某公司所拖欠的钱,而且其公司打了欠条,应该属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二) 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所以,此45万元应

10、该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五、结论: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应该中和两种观点。分析如下:(一)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赊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案中,张某在与李某协商离婚时曾以不同意财产分割就不同意离婚为胁迫条件,迫使原告就范,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

11、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是否能胜诉就要看其是否能够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确实存在胁迫的情形。(二)关于房产的分割:张某在离婚时提出购房款的首付15万元是其父母借给他的,在之前张某并没有提过此事。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离婚时突然提出买房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

12、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不过,按照社会常理出发推定此15万元应为张某父母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则李某不偿还李某7.5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将房产的所有权人更改为双方共有,而且张某之所以变更房产权人,其根本意愿也是要妻子也同时拥有对此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此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此案中

13、诉争的房屋是结婚后更改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此房屋毕竟是张某在婚前按揭贷款所买,首付的15万元应该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一直个人承担房屋贷款及生活费用,所以张某应该一次性付给李某补偿金17.5万元(4.375万元5年李某所还贷款的1/2+13.125万元剩余房款的1/2)。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此案中张某经医学鉴定为级伤残,自理能力受限,存在实际的生活困难。所以,房屋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用品(家电,家具等)应该归被告张某所有。这样既保护了残疾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三)关于45万元的分析:对于张某所得的补偿金45万元,机械加工公司为了表示诚意打了欠条,确实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所得的债权。但是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张某所得的45万元是机械加工公司对其因公致残的生活补助费(双方为此签订了赔偿协议)而且经过医学鉴定为级伤残,此45万元应该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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