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如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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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未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摘要】本案是一起未完工工程引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梁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A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被揭发生严重的纠纷,原告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但在清退时,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清算,也无任何交接手续。后原告以无资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同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作为协议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以被告的承包价格计算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受理法院经数次开庭审理,并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量清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驳

2、回了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承包价格计算应取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根本原告:第一被告:A工程以下简称A公司第二被告:B工程以下简称B公司2004年12月,第二被B公司告参加某高速公路段工程土建工程招标,中得该建设工程的第S1合同段,包括有洪岩1、2、3号桥,水碓头1、2号桥等五座桥梁和隧道工程。中标后,随后成立了S1合同段工程经理部,并以工程经理部的名义将第S1合同的洪岩1、2、3号桥和水碓头1、2号桥五座桥梁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A公司。2005年4月,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工程内容为某高速公路第S1合同段洪岩1、2、3号桥和水碓头1、2号桥梁;

3、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附工程量清单施工价,税费由第一被告代扣代缴,第一被告不再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均遵循主体合同中标单位和业主签的合同条款执行;第一被告负责工程资金管理,向第二被告发包方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负责代收代付各种税金及工程所在地应缴纳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施工无法继续,第一被告不承当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业主、监理审定的工程量结算;因设计变更,新增桩径2200mm的桩,按每桩每平方米合同价加权平均法确定,单价为2923元/米。工程量按业主、监理审定的结算。新增工程如箱涵等,除上交总包方管理费外,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6%

4、管理费,税金代扣代交;用电变压器由第一被告安装到位,在大电未到之前,原告自行解决用电问题,等等。双方并签订一份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清单说明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合价为62663725元第二被告的投标价为740683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桥梁队从2005年5月20日开始对洪岩1、2、3号桥和水碓头1、2号桥梁等五座桥梁的主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这五座桥梁的局部工程。2006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为民工生活费及备料款发生矛盾。第二被告上报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清退原告的桥梁队。随后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正式下文,批准清退原告的桥梁队。同日,原告的桥梁队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但原告实际完

5、成的工程量及应取得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后,原被告均无法就此进行协商,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二、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原告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三、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四、判令两被告返还留存的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清单,或折价赔偿1106670元;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当。二、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无效,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二双方签订的

6、?工程量清单?的效力问题,该工程量清单是否是欺诈所为,或者是显失公平的。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造价,油料补助等经济损失的问题以及原告留置的机构设备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原告认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某高速公路段工程土建工程第S1合同段桥梁工程的主体工程转承包协议,根据业主的招投标文件规定,不能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显然违反招投标文件,系无效合同。同时,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桥梁的施工资质和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况且,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

7、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三级施工、地基根底施工三级等,也不具备桥梁施工的资质,被告的违法转包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属承包主体不适格,又系违法转包行为,应确定该承包协议无效。二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同时,第一被告提供一份已经修改的所谓业主招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同原告约定转包协议工程量单位在此根底下浮7个百分点,并制作一份?工程量清单?要求原告签订。原告当时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且无法

8、了解业主实际的招投标工程量单价的情况下,按常理应还有点利润可图,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第一被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而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发现,第一被告列举的?工程量清单?与业主招投标价格竟然桩柱竟然下浮了近30-40个百分点,按此单价来计算主体工程即桩柱的施工势必导致原告会巨额亏空,第一被告的行为显属欺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计酬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经结算,两被告应支

9、付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未经验收的工程量包括辅助工程工程款、山体滑坡造成机械设备埋没损失费及已投入的材料损失和红岩1号桩基工程量损失补偿款、油料补助费有库存材料款等,合计人民币12864429.69元。原告桥梁队在两被告处收取的工程款、工程机械抵充、材料折算款和其他往来款以及借款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969170.52元,同时,原告应付第二被告代扣的工程税金计人民币305899.9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275070.46元。由此可计算出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589359.23元。四、原告被清退后,被告仍占用了如清单列举系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两被告非但不结算

10、原告的工程款,反而留存了原告购置的、以工程抵充的所有工程机械设备,并由第一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经原告的屡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两被告拒不返还,一直使用至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与辩论人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的签订不存在欺诈。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想得到工程价款,必须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做之工程经竣工验

11、收合格,因此也就谈不上以何种价款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我国?民法通那么?上所说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成心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成心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工程量清单?是辩论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的附件,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工程款的单价是明知的,且在每一张工程量清单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辩论人根本不存在成心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成心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辩论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计算价格在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义务向原告披露,因此也就不存在欺诈原告的问题。原告以事后知道辩论人所承包的工程款价格高于其承包的价格,从而认为辩论人对其进行欺诈,并要求撤销?工

12、程量清单?显然是荒唐的。二虽然辩论人曾屡次通知原告进行人工费结算,但原告从未与辩护人结算过,原告所做之工程更未经过验收。原告要求辩护人补偿其机械设备、材料及桩基挖孔被掩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库存的材料、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和应领还未领到的柴油追加补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表达的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三辩论人的工地上没有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不存在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返复原告机械设备的问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一我

13、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中得本案工程后,组建了工程工程经理部,是工程经理部与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二我公司工程部与原告自始自终无工程和劳务结算关系,只与第一被告之间有结算和支付关系。三据我公司工程经理部后来查知,原告及其所带着的包工队,是第一被告招募雇佣的劳务队伍,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为证。四原告诉称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材料折算款等90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要求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元更是无从谈起。此外,我公司也从未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库存材料等。综上,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

14、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四、法院说理评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了施工队对本案中的桥梁等进行了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名称上虽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其工程内容为对桥梁的施工,故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由于原告无建筑企业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对某高速公路段工程土建工程S1合同段的局部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一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被清退,所以

15、原告并未按原合同施工完毕。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支付工程款条款的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分包协议?对工程量施工价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应以此工程量施工价为依据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撤销其本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并主张按业主的投标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量清单?并不为无效,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清单?说明第40

16、0章桥梁、涵洞的合价为62663725元,而第二被告第400章桥梁、涵洞的投标合价为74068351元,前者为后者的84.6%,结合双方合同“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该清单对其显失公平,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清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782962元、库存材料742654元,对这两项合计为8525616元第一被告应予支付。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自己领取了8969170.52元,而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及设备款9097407.3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那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对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的义务,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其提交的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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